(2012)台路某某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吴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路某某字第616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唐某甲。原告吴某与被告唐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1982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于1983年10月10日到原××县自治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唐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唐某乙,均已成年。原、被告结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1年2月16日,原告向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审理,法院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尔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据此,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唐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唐某甲于1982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83年10月10日在原××县自治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唐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唐某乙,均已成年。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已分居生活。2011年2月16日,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于同年3月16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尔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3月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暂住证、(2011)台路某某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子一女,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已分居生活。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张秀敏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苏文洁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决书(2012)台路某某字第616号原告,吴某,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告,唐某甲,住路桥区路南街道肖王村。审判长(员)张秀敏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苏文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