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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栖执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寺口信用社、刘喜仿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寺口信用社,刘喜仿,于少菲,刘中仁,刘复兴,刘文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栖执字第1163号申请执行人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寺口信用社被执行人刘喜仿,男,1979男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被执行人于少菲,男,1970男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被执行人刘中仁,男,1952男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被执行人刘复兴,男,1970男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被执行人刘文欣,男,1956男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申请执行人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寺口信用社与刘喜仿、于少菲、刘中仁、刘复兴、刘文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在期限内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其高消费,后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经核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2011)栖执字第1163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林 远审判员 王绍强审判员 隋连海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秀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