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民初字第5039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甲与陈某某、杭州××羽绒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陈某某,杭州××羽绒有限公司,童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民初字第5039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周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金甲。被告杭州××羽绒有限公司,7,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坂里××村。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金乙。被告童某某。原告张甲诉被告陈某某、杭州××羽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羽绒)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被告陈某某提起司某某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进行司某某定。后被告翔××羽绒申请追加童某某为被告,本院征询原告意见后,于2012年2月20日追加童某某为被告,并于2012年3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甲均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翔××羽绒的委托代理人金乙,被告童某某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2010年2月22日,被告陈某某雇原告到萧山××新塘街道畈里童社区为被告翔××羽绒搭钢棚。2010年2月24日,原告在搭建时不慎从5米高处摔落下来,造成右脚受伤,后在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杭甲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支付了部分费用。双方就其他赔偿事项协调未果。被告翔××羽绒将钢棚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陈再某某接,并缺乏安全防护措施,对原告的受伤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256416.86元(包括医药费19156.86元、误工费84元/天×515天=43260元、护理费84元/天×84天=7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46天=690元、营养费50元/天×84天=4200元、鉴定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27359×20年×0.3=164154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交通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由于追加了被告童某某,庭审中,原告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由相关被告赔偿上述费用。被告陈某某辩称:1、2010年1月15日,童某某将搭钢棚施工工程承包给被告陈某某,约定施工工期为2个月,自2010年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承包费共计为10000元。当日童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了钢结构施某某包合同,所以陈某某并非是本案的第二被告。出事后,被告陈某某当即送原告去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计17000元,过年支付了10000元。2、被告陈某某认为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过高:误工费某的误工时间应为180天,赔偿数额应为15120元;护理天数应为60天,护理费应为5040元;营养费补助天数应为60天,费用应为1800元;精神损失费,被告认为应酌情认可8000元;交通费,主要是被告陈某某带去看病的,酌情认可100至200元。3、在本案责任上,当时原告系酒后施工,在收工过程中也没有尽到高度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应承担一定责任。综上,被告陈某某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做出公正判决。被告翔××羽绒辩称:1、对诉讼请求当中赔偿清单中的赔偿项目的费某某见同被告陈某某。2、被告翔××羽绒没有将搭建钢棚承包给被告陈某某,因此被告翔××羽绒并非发包人,实际上被告翔××羽绒系租用了被告童某某的房某。所以造成原告误将被告翔××羽绒作为发包人而列为本案被告。因此,被告翔××羽绒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翔××羽绒的诉讼请求。被告童某某辩称:被告童某某认为其跟承包方存在直接的发包和承包关系,和原告没有直接的雇佣关系,被告童某某和原告张甲不存在直接的责任关系。原告张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且经过萧山××新塘街道前塘社区居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医保证历本第24页至第36页、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3、医药费发票十八页及用药清单两份,证明原告因提供劳务受害产生除医保以外的医药费用19156.86元的事实;4、出院小结两份,证明原告因受伤两次住院治疗,分别为31天、15天,共计46天的事实;5、司某某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经鉴定受伤程度为8级伤残,同时因鉴定花去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一页,证明原告受伤后产生的交通费为1000元的事实;7、张乙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发生;8、户口簿一本,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某某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实质上是童某某承包给陈某某的,公司是租用了童某某的房某,实质的发包关系调解委员会也不是很清楚。对证据2和证据3,对与病历相关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这批医疗费用大部分都是被告陈某某支付的;证据2中的诊断证明书没有原件。对证据5不予认可,因为是原告单方某某的。对证据6,费用过高。对证据7,该证人系原告的兄弟,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而且按照规定证人也需要到庭作证。对证据4、8,没有异议。被告翔××羽绒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与被告翔××羽绒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翔××羽绒虽在此做工,但该房屋并非翔××羽绒所有,其并非实际发包人。对证据2,对证历本上的记录没有异议,诊断证明书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没有异议,但应以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结论为依据。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对证据3、4、8,没有异议。被告童某某认为:同意被告翔××羽绒的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证据3、4、8、证据2中证历本上的记录,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证据2中的诊断证明书,三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1的真实性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确认,酌情认定200元;证据5虽系原告单方某某,但该意见书与再次鉴定的意见书结论基本一致,故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钢结构施某某包合同一份,证明实际发包人是童某某,而不是本案第二被告;2、由法院委托的司某某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经法院委托后的伤残等级及花费的鉴定费用。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因为原来不清楚有这份合同,真实性无从确定。对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翔××羽绒和被告童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翔××羽绒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之前不清楚,所以对真实性无从确定。被告陈某某和被告童某某对该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童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受被告陈某某雇佣,在萧山××新塘街道畈里童社区被告翔××羽绒厂区内搭钢棚。该房屋系被告童某某出租给被告翔××羽绒,并由童某某发包给被告陈某某施工。2010年2月24日,原告在搭建时不慎从高处摔落,致使右脚受伤,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治疗。住院两次,分别从2010年2月24日起至2010年3月27日止,以及从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1年5月13日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药费19156.86元。后张甲委托杭甲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某某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1年8月14日出具了杭甲安某某所(2011)临鉴字第201号司某某定意见书,花费鉴定费1900元。被告陈某某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某某,故申请重新鉴定,并由杭乙皓司某某定所于2012年2月1日出具了杭乙皓(2012)法医(活检)鉴字第43号司某某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张甲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8级伤残,伤后的误工损失时间,在6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其伤后的专人护理时间,在2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其伤后的营养补偿期限,在2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原告受伤后,被告陈某某共支付24000元。双方就赔偿问题经萧山××新塘街道前塘社区居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关于医药费1915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和伤残赔偿金16415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再次鉴定结论计算误工费15120元、护理费5040元和营养费18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关于鉴定费,双方皆花费了鉴定费,且两次鉴定结论基本一致,故双方的费用各自承担。综上,上述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合计206160.86元。原告从事高空作业,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作为雇主的被告陈某某也未提供良好的工作条件,故其应承担赔偿金额的90%,计185544.77元。被告陈某某陈述已支付27000元,原告庭审中承认共收到24000元,被告陈某某无其他证据证明,故对24000元的部分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陈某某实际尚应支付人身损害赔偿费用161544.77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0元。被告童某某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陈某某,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翔××羽绒系租用童某某房屋,且并未参与工程,故不应承担责任。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甲人身损害费用合计人民币161544.77元;二、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甲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三、童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张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6元,减半收取2573元,由张甲负担658元,陈某某负担1915元,童某某对陈某某应付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赵 喆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金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