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岐民一初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岐民一初字第00259号原告崔某某,女。被告孙某某,男。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8年11月19日在岐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知道被告患病,从结婚至今未生育,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极大的心理负担,因此,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辩称,我与原告2006年相识订婚,2008年登记结婚,婚前相互了解。婚后原告流产过二次,我们积极给予治疗,我认为夫妻关系尚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08年11月19日在岐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原告于2011年7月17日从家中搬走,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并于2012年2月1日状诉于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经当庭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发生过一些矛盾,只要加强沟通,夫妻关系尽能得到改善。现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芳侠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