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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嘉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李世兵故意杀人罪,李世兵抢劫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何某甲,李世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上述两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杨琼。被告人李世兵。1991年11月22日因犯拐卖人口罪被安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4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英。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刑诉(2011)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世兵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何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晓曼、杨晓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何某甲及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李世兵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对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995年2月15日晚,被告人李世兵与陈晓勇、余能刚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纠集何绍银,在嘉兴市商业大厦停车场,租乘个体出租车司机何某乙驾驶的出租车,当车行至原秀城区嘉北乡和殷村附近路段时,被告人李世兵等四人采用持抢威胁等暴力手段,从何某乙身上劫得BP机一只、人民币100余元。后因何某乙呼救,陈晓勇在李世兵、余能刚的指使下用匕首猛刺何某乙胸部一刀,接着又在其颈部连割数刀,致何某乙因机械性窒息和失血性休克而当场死亡。之后,四人将被害人尸体抛于河中,并弃车逃离。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杨某乙等人的证言、同伙陈晓勇等人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世兵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被告人李世兵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犯有两罪,依法应予并罚。据此,诉请本院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世兵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何某甲以被告人李世兵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两原告人丧葬费20752.5元、死亡赔偿金5471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707222.5元,并当庭提交了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李世兵当庭辩称:其没有指使同伙杀死被害人;对于附带民事赔偿请求,其表示自己无力赔偿。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李世兵指使同伙杀死被害人的证据不足;李世兵仅实施了将被害人拖至后排、驾车逃离以及抛尸等行为,所起作用与何绍银相当;李世兵等人在抢劫过程中将被害人杀死,其行为只构成抢劫罪。经审理查明:1995年2月15日晚,被告人李世兵与陈晓勇、余能刚(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携带钢珠枪、匕首等作案工具,纠集何绍银(已判刑),在嘉兴市商业大厦停车场租乘何某乙驾驶的红色“福莱特”出租车(车牌号为浙江06-04404),前往嘉兴市原郊区高照乡。当车行驶至原秀城区嘉北乡和殷村附近路段时,陈晓勇、余能刚、何绍银及被告人李世兵等四人分别持枪、匕首威逼何某乙拿出钱来,遭到拒绝后,四人即对何某乙实施殴打,还将何从驾驶座上拖至后排中间,陈晓勇、何绍银分坐在何某乙的两侧,按住何某乙,由李世兵驾车行驶。期间,余能刚从何某乙处劫得BP机一只、人民币100余元,余能刚还对何某乙捂嘴、扼颈、殴打。因何某乙呼救,陈晓勇在李世兵、余能刚的指使下,从何绍银手中拿过匕首,捅刺何某乙胸部一刀,接着在何颈部连割数刀,致何某乙当场死亡。之后,由李世兵驾车至嘉兴市新塍公路为民二号桥上,将何某乙的尸体抛于河中,并弃车及作案工具于新塍镇附近,尔后逃离。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何某乙系生前被他人施暴力扼颈后又用锐器切割颈部造成机械性窒息和出血性休克死亡。另查明:被害人何某乙系城镇户口,其被害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8周岁,需扶养。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李世兵等四人到其住处向其借钱,并称抢了出租车,还把司机捅了一刀扔在河里。(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次日下午4时许,张某甲发现河中尸体,后由张某乙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3)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害人何某乙开车离家时间在案发当晚6点半至7点,所开出租车为浙江06-04404红色福莱特轿车。(4)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7点45分车号为4404的出租车在嘉兴商业大厦停车场载客后出发。(5)打捞作案工具记录及照片,证实根据同案犯陈晓勇的指认,从新塍洛东公路附近排水沟里打捞起黑色塑料柄单刃尖刀一把、钢珠枪一支。上述物证照片经被告人李世兵当庭辨认,确认系他们作案时所用工具。(6)现场勘查笔录,记载了抛尸及出租车现场情况,现场及出租车照片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李世兵辨认无误。(7)嘉兴市公安局原秀城区分局尸体检验报告,证实何某乙系生前被他人施暴力扼颈后又用锐器切割颈部造成机械性窒息和出血性休克死亡。(8)同案犯陈晓勇、余能刚、何绍银的供述及相关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实作案经过情况如上。(9)户籍证明,证实两原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以及与被害人何某乙之间的身份关系。(10)被告人李世兵的供述。关于被告人李世兵否认指使同伙杀死被害人以及辩护人提出该项指控证据不足的问题。经查,同案犯陈晓勇、何绍银的供述,均证实在劫取被害人财物后,因被害人呼救,李世兵与余能刚均有“他再叫,就杀死他”等言语,同案犯余能刚也有相应的供述在案。故对被告人李世兵及其辩护人就此所提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信。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世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之后为灭口又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犯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李世兵应定抢劫一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世兵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世兵犯有两罪,依法应予并罚。被告人李世兵的地位作用虽小于陈晓勇、余能刚,但相对大于何绍银。辩护人提出李世兵所起作用与何绍银相当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案发生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实施期间,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因涉及陈晓勇、何绍银、余能刚的民事赔偿事项均已依法处理,故两原告人请求被告人李世兵全额赔偿经济损失不能成立。根据被告人李世兵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其应赔偿两原告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651795元的25%,计162948.75元。两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世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李世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何某甲经济损失162948.7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何国林人民陪审员  徐志毅人民陪审员  黄志荣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叶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