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金民终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成某某与金华××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某某,金华××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金民终字第5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汽车城综合大楼××楼。法定代表人高某某。上诉人成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2)金东民初字第1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成某某在庭审中陈某某是由金华市万顺置业有限公司招聘录用,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院查明原告的工资也是由金华市万顺置业有限公司通过银行发放。劳动争议的主体为订立劳动合同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现原告成某某没有举证证明其与金华××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成某某起诉的主体不适格,该院依法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成某某的起诉。成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其从2010年10月27日被金华××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物流配送中心经理范甲招聘入职从事物流配送工作,月工资1768元,范甲在招聘时有过入职登记。在2011年5月开始指纹打卡上下班。每月工资发放一开始是用现金发放的,并在发放工资花名册上签名确认。2011年5月后该公司通过农某为其打入工资。但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过社会保险,也没有支付过加班工资。在2011年10月13日,公司通知其上班到2011年10月15日后就不要上班,在2011年10月17日结清了工资,办理了交接,但公司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也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其曾于2011年11月10日以金华市万顺置业有限公司乙体,向金东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开庭时金华市万顺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其是金华××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物流中心的员工,从事的是物流配送工作。而物流中心已承包给了范乙、王某某、范甲经营。后金东区仲裁委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其仲裁申请。2011年12月19日其以金华××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为主体申请劳动仲裁,2012年1月4日该仲裁委送达了不予受理的通知。在原审庭审中金华××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其物流中心承包给了范乙等人,工资是由金华市万顺置业有限公司丙的,金华××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该置业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并承认上诉人在物流中心从事物流配送工作。一审法院驳回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应在开庭后7日内驳回起诉,但2012年2月2日开庭后,直到2012年3月2日才驳回起诉。一审认定上诉人与金华市万顺置业有限公司丁动关系,没有依据。其从事的是与金华××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不可分割的业务工作,也服从该公司的管理,其以该公司为被告起诉合情、合法、合理。一审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其在一审中已申请由金华××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提供考勤记录和发放工资的花名册,该公司口头答应,但未提供,该证据由用人单位保存,应由用人单位举证。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被上诉人金华××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成某某在原审庭审中陈某某是由金华市万顺置业有限公司招聘录用,其工资也是由该公司丙,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在原审中其陈述,其起诉金华××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系因在仲裁时金华市万顺置业有限公司否认与其有劳动关系。而成某某以金华××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后,该公司并不认可与成某某存在劳动关系,成某某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原审法院发现成某某与金华××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无直接的利害关系,遂裁定驳回其起诉,该裁定并无不当。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法院驳回当事人起诉的裁定必须在开庭后7日内作出,故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并不违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 林 军审 判 员 陈旻尔审判员徐晋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朱 丽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