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民初字第04433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杨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4433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2月27日,城镇居民,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杨某某,女,汉族,生于1981年8月21日,务农,住湖北省利川市。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17日,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在北碚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位于北碚区XX村XXX号X幢X-X号住房(价值167000元)归原告所有,银行按揭款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却置之不理。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位于北碚区住房(价值167000元)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甲方陈某某于2010年1月19日与乙方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分(支)行、丙方重庆重庆金马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渝交银2010年北碚个贷字0139号《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该合同注明鉴于甲方购买商品房作为住房,并以该房屋向乙方申请个人房产抵押贷款,为明确甲、乙、丙三方的权利与义务,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此合同还对相关条款进行了约定,共有人:杨某某订立为“共有人均同意以本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的房屋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抵押担保”。2010年1月,甲方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分(支)行、乙方陈某某、丙方重庆重庆金马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2010)按揭第004896号《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该合同注明,抵押物状况,房屋坐落在北碚区XX村XXX号附X-X-X号,建筑面积74.88平方米,预售许可证号“渝国土房管XXX字第XXX号”,此合同还对相关条款进行了约定,登记机关意见栏加盖“土地房屋抵押登记记载专用章”印文。2010年5月17日,陈某某、杨某某向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注明“双方于2003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于子女,女方现未怀孕。因感情不和,经协商,双方完全自愿离婚。一、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分割协议:男方分得:1、位于北碚区XX村XXX号X幢X-X住房一套,房屋面积74.88平方米(房屋产权证正在办理中,地址、面积以产权证为准)2、位于北碚区XX村XXX号房屋一套,房屋面积55.16平方米。二、双方婚后共同债权债务协议:位于北碚区XX村XXX号X幢X-X住房按揭款由男方偿还。三、双方无其他协议。四、本协议一式三份,协议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留存一份。我们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见。”同日,婚姻登记机关出具,渝碚离字0110008XX离婚证。2012年6月4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107房地证2012字第XXXXX号土地房屋权证,该证注明权利人陈某某、杨某某,证件名称及号码身份证:52022619730227XXXX,身份证:42280219810821XXXX,坐落北碚区XX村XXX号X幢X-X,房地籍号BB00100501240000030300100090XXX,土地使用权类型出让,房屋建筑面积75.17m²,该证记事栏注明“该房已抵押”加盖“土地房屋抵押登记记载专用章”印文。在案件审理中,重庆金马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注明“兹证明陈某某购买商品房合同座落为:重庆市北碚区XX村XX号X幢X-X本商品房建筑面积74.88平方米与产权证坐落北碚区XX村XXX号X幢X-X房屋建筑面积75.17平方米为同一套房屋坐落位置。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另,在庭审中,陈某某陈述,涉及银行按揭贷款,一直由本人归还。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就本案而言,2010年5月17日,陈某某与杨某某自愿离婚,双方以书面协议方式约定,男方陈某某分得位于北碚区嘉陵村XXX号X幢X-X住房一套,故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北碚区XX村XX号X幢X-X房屋一套(产权证号107房地证2012字第XXXXX号、房地籍号BB00100501240000030300100090XXX)归陈某某所有,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陈某某负担910元,由杨某某负担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 瑾人民陪审员 刘万忠人民陪审员 薛金富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贺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