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丹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8-01-25
案件名称
覃志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志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南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丹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南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志雨,绰号“黄头”,男,1991年12月9日出生于广西东兰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广西东兰县镇纳标村六索屯1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丹县看守所。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志雨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3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丹县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志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丹县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覃志雨伙同他人窜到南丹县工区前“德马选矿厂”内将该厂用于选矿的2台摇床机头盗走。7月15日凌晨1时许,覃志雨又伙同他人再到该厂盗走3台摇床机头,当其与同伙在废品收购店销赃时,发现尾随的该厂管理人员后一起逃离。经鉴定,被盗的5台摇床机头价值为7260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同时还出示相关物证、书证、现场三录及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覃志雨伙同他人窜到南丹县工区前“德马选矿厂”内将该厂用于选矿的2台摇床机头盗走。7月15日凌晨1时许,覃志雨又伙同他人再到该厂盗走3台摇床机头,当其与同伙在废品收购店销赃时,发现尾随的该厂管理人员后一起逃离。经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5台摇床机头总价值为726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接警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现场情况的事实。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的5台摇床机头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返还失主的事实。3、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盗的5台摇床机头总价值为7260元,且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及被盗单位的事实。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出生于1991年12月9日,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的事实。5、证人证言:(1)邓某的证言,2011年7月15日3时许,其到东进厂附近帮黄头等4人拉3台摇床机头到其设在拉么的废旧收购店,准备以每台4**元付款给黄头等人时,有人敲门,黄头等4人翻墙逃跑。7月13日2时许,其以每台3**元向黄头等4人收购2台摇床机头;(2)冉松铭的证言,2011年7月15日凌晨,其巡逻到东进厂三工区时,有1辆白色货车拉几台摇床机头过其旁边,其打电话给同事刘建新,刘说厂里又被偷东西了,其打电话报警,同时跟随该车到拉么道班附近一废品收购店,待刘建新赶到后。一起敲门,店内有5名男子,4人逃跑,到店内发现3台其厂被的摇床机头,另一边还发现2台摇床机头,店老板说是7月13日收购的,后将这5台摇床机头拉回德马厂;(3)刘建新的证言,2011年7月15日凌晨,其在厂内巡逻时发现3台摇床机头被盗,正准备打电话给在外面巡逻的冉松铭,即接到冉的电话说,外面有1辆白色货车拉几台机械,其驾车跟踪到拉么一废旧收购店与冉松铭汇合,一起敲门,店内有5名男子,4人逃跑,到店内发现3台其厂被的摇床机头,另一边还发现2台摇床机头,店老板说是7月13日收购的。后将这5台摇床机头拉回德马厂。6、被告人覃志雨的供述:2011年7月13日凌晨,其和覃健龙、“阿某1”、“阿某2”到德马厂盗得2台摇床机头,叫拉么废旧收购店的“阿甫”开车来拉,以750元卖给“阿甫”。2011年7月15日凌晨,其4人又到该厂盗得3台摇床机头,叫拉么废旧收购店的“阿甫”开车来拉刚到“阿甫”收购店,有2名男子敲门,其4人翻墙逃跑。上述证据来源客观,取证程序合法,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能相互印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志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价值726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法定可从轻处罚情节。被盗物品已被追回,且已返还被盗单位,挽回被盗单位的直接经济损失。综上情节,决定予以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覃志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志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何珠国审 判 员 黄启任人民陪审员 梁春红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美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