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李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93号原告李某1,女,200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理人陆某,女,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李某2,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龙厚平,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翔,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1诉被告李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2年2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陆某,被告李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厚平、高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12月1日出生。被告不顾原告及原告的母亲,于2008年12月9日起自行租住在罗湖区××××路太白居12栋802房,后当月回家一次还对原告的母亲大打出手。为了使原告有一个完整的家,原告的母亲选择忍辱负重。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被告在2010年5月11日趁原告的母亲上班之际,与原告的奶奶将原告送回河北农村老家,致使原告与原告的母亲近一年时间失去联系。原告于2011年4月21日才见到原告的母亲,其后原告的母亲辞去工作专心抚养原告。2011年7月14日起,原告未再收到被告一分钱。原告的母亲在2011年10月14日收到了被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法定义务,父母不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支付抚养费的权利,父母的抚养义务不因夫妻双方分居或离婚而免除。子女的抚养费用因父母双方收入的高低、当地生活水平的高低和子女实际需要而不同,父母的抚养能力是直接影响子女生活和教育水准的重要因素。虽然原告的母亲与被告未离婚,各自的收入性质上属于共同财产,原告的母亲用自己的收入抚养原告也相当于用夫妻共同财产抚养原告,但原告的母亲与被告已分居,各自的收入事实上归各自所有,如果允许被告不承担抚养义务,被告的收入由其自己支配,显然原告的生活和教育水准会受原告母亲收入的有限性制约,不利于原告成长。原告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已拖欠原告2011年7月至12月期间的抚养费19920元(被告的工资为11132元/月,30%为3320元/月),幼儿园学费8900元/学期、保险费10832元直至原告能独立生活为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提出撤销被告支付幼儿园学费8900元/学期的诉讼请求,并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已拖欠原告2011年7月至12月期间的抚养费19920元及支付每年10832元的保险费直至原告年满18周岁为止。被告辩称,一、原告法定代理人陆某与被告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有矛盾,一直在闹离婚。2011年7月21日,原告法定代理人陆某带走原告,被告一直找不到原告法定代理人陆某,也见不到原告,也无法尽到做父亲的责任。二、原告法定代理人陆某称被告没有支付抚养费与事实不符。自2011年3月份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陆某与被告的离婚诉讼撤回起诉又重新共同生活以来,被告给付了原告法定代理人陆某生活费用,其中:3月份分别支付2500元及5000元(港币),另给了原告法定代理人陆某一张工商银行的银行卡,账户中存有10800元;4月份支付了6000元;5月份支付了3500元;6月份支付了4000元;7月份支付了5000元;8月份转账支付了3500元;9月份原告法定代理人陆某搬离了出租屋,租屋押金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陆某领取。2009年7月份,被告转账给原告法定代理人陆某21万元,也可以作为抚养原告的费用。三、由于被告和原告法定代理人陆某还是夫妻,所以共同生活中费用的给付和计算是不可能像公司管理一样有账本可进行核对,且原告的生活费用双方应根据自己的能力和实际情况共同承担,不能参照离婚后按月定额给付。原告法定代理人陆某诉称的幼儿园学费8900元,因被告无法见到原告,也不知其在何处上学,所以该费用是否真实产生以及如何给付被告无法确定。被告也无从知道保险费12820元产生的真实性,该费用不能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陆某单方提出就要求被告承担。更为重要的是,被告是原告的父亲,不仅要承担抚养的经济义务,也应当在生活上对原告有照顾,但原告法定代理人陆某剥夺了被告的这些权利。四、现被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陆某双方还有共同的房屋租金收入,双方有两套房产出租,月收益共计7568元。房屋租金一直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陆某掌管,这一部分收入也可作为原告的抚养费用。五、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陆某的矛盾由来已久,双方的矛盾持续了三年左右。2011年7月21日,被告母亲被原告法定代理人陆某打伤赶出家门,那时起被告一直未见过原告,不知道原告的生活情况。2011年4月21日前,被告母亲在河北老家抚养了原告两年多,原告代理人陆某也不曾出过抚养费用。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陆某于2011年1月23日就离婚诉讼达成和解以后,原告法定代理人陆某及原告的生活费用都是由被告承担,直至2011年9月份止。六、被告给予原告法定代理人陆某的生活费用不可能一一记录下来,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陆某和好以后,原告法定代理人也称抚养费不够,需要追加,为了原告,被告也照数追加。被告至今仍在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工作。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其法定代理人陆某与被告之女,出生于2008年12月1日。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陆某于××××年登记结婚,后双方离婚。2008年4月8日,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陆某在深圳市罗湖区民政局登记复婚。2011年7月,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陆某因家庭矛盾而分居,原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一起生活。庭审中,原告法定代理人陆某述称其与被告从2011年7月14日起分居至今,被告则述称是从2011年7月20日起分居至今。2009年4月24日,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陆某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了原告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陆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抚养费随被告的工资变动而变动,总额为被告工资的30%等。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陆某签订了上述《离婚协议书》后,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保险费发票,欲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陆某为原告购买了人身保险并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用。上述保险费发票载明:投保人为原告法定代理人陆某,被保人为原告,2009年11月11日至2010年11月11日保险费金额为10832元。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银行卡、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付款凭证、交房租银行单、房屋租金收入情况等证据,欲证明被告不存在不给付抚养费的事实。庭审中,原告法定代理人陆某述称其与被告有约定双方的婚内财产归各自所有,也有口头协议双方各自财产由各自管理,并认为2009年4月24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已经说明双方的财产已经协议归各自所有。被告述称其与原告法定代理人陆某没有婚内财产协议,口头协议复婚后财产共同所有。庭审中,被告述称其月收入为10000元。另查,本院受理了(2011)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841号原告李某1诉被告李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李某1于2011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裁定准许原告李某1撤回起诉。本院受理了(2011)深南法民一初字第23号原告李某2诉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2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裁定准许原告李某2撤回起诉。2011年10月11日,本院立案受理了(2011)深南法民一初字第2020号原告李某2诉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2011年12月21日,本院立案受理了(2012)深南法民一初字第8号原告李某2诉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以上事实,有出院证明书、保险费发票、离婚协议书、传票、情况说明、民事裁定书、银行卡、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付款凭证、交房租银行单、房屋租金收入情况、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抚养费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该义务应自子女出生之日起一直延续至子女成年或能独立生活为止,在父母发生家庭矛盾分居期间,该法定义务并不因此而中断或解除。本案中,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陆某因家庭矛盾而分居,在分居期间,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陆某对原告均负有抚养义务;原告虽与原告法定代理人一起生活,但被告仍应承担抚养原告的义务。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基础是夫妻共同财产用于家庭共同支出,包括对子女的抚养、教育支出,夫妻任何一方均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和决定权。但在分居期间,夫妻一方取得的财产由个人支配,且也不再用于家庭共同支出,故主张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支出的抚养费系夫妻共同财产,夫或妻一方履行了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就视为另一方履行了抚养义务,这对实际承担抚养义务的一方无疑是不公平的。因此,对被告提出的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陆某还未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可以支付原告抚养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至2011年9月份止原告法定代理人陆某及原告的生活费用都是由被告承担,但被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在2011年8月、9月期间支付了原告的抚养费,已承担了抚养义务。另,2011年7月中旬原、被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陆某仍在一起共同生活,故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支付其2011年7月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被告支付已拖欠原告2011年8月至12月期间的抚养费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金额,本院综合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深圳市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0元。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8月至12月期间的抚养费1500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超过15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支付每年10832元的保险费直至原告年满18周岁为止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的“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保险费发票仅证明原告购买了2009年11月11日至2010年11月11日期间的人身保险,不足以证明原告需每年支付10832元的保险费直至其年满18周岁为止,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上述保险费属必需支出的抚养费范畴,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撤销被告支付幼儿园学费8900元/学期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1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抚养费共计15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10元,由被告李某2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捷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石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