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新民初字第01038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郑桂芹与被告沈阳市石化防爆器材厂有限公司、姜玉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桂芹,沈阳市石化防爆器材厂有限公司,姜玉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1038号原告郑桂芹,女,195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沈阳市石化防爆器材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24088308-4。法定代表人姜玉秀,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钢,系辽宁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玉秀,男,194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吉林省通化县.委托代理人李钢,系辽宁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桂芹与被告沈阳市石化防爆器材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公司)、姜玉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雪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8日、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桂芹,被告姜玉秀、沈阳市石化防爆器材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桂芹诉称,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单位因资金不足,先后向原告借款113000元,被告姜玉秀(被告石化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及借据、借条等���并盖有被告石化公司的公章,被告姜玉秀本人也签了字,经原告催要,还款35000元,现要求被告给付剩余78000元欠款及约定利息,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姜玉秀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该笔借款并非真正意义的借款,而是原告代通化天信金属复合板制造有限公司向大连金龙新海湾发展有限公司交纳的工程保证金,并且该笔借款经被告代原告向大连金龙新海湾发展有限公司催要,以通过被告姜玉秀向原告返还3.5万元,所以原告不应向我主张权利。如果该笔借款成立,那么我也不应给付原告各种利息。因为原告与被告的借款约定利息违反我国金融法规的相关规定,利息约定是无效的。被告石化公司辩称,原告的借款与我公司无关,借款行为属于姜玉秀的个人行为,原告不应将我公司作为诉讼主体要求履行义务。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3日,被告石化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定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使用期限为3个月零10天,约定利息为月息3%,被告姜玉秀作为甲方代表在协议上签了字,协议上盖有被告石化公司公章;2009年3月16日,被告姜玉秀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姜玉秀为原告出具了收条,收条上有“借款手续按以前办”和“此合同条与原一样利息”的描述,被告在收条上以“借款人”的身份签了字;2009年6月21日,被告姜玉秀向原告借款3000元,被告姜玉秀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姜玉秀以收款人的身份签了字,收条没有约定利息。被告石化公司于2011年8月10日,偿还原告15000元借款;于2012年3月3日,偿还20000元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收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收条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二被告关于原告所诉借款并非真正意义的借款,而是工程保证金的主张,因被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石化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已偿还35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被告姜玉秀向原告借款13000元,其中1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另外3000元未约定利息。对于利息超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上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市石化防爆器材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立即偿还原告郑桂芹借款65000元本金和利息(以65000元为基准,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08年8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被告沈阳市石化防爆器材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立即偿还原告郑桂芹因借款15000元所产生利息(以15000元为基准,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08年8月23日计算至2011年8月10日);被告沈阳市石化防爆器材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立即偿还原告郑桂芹因借款20000元所产生利息(以20000元为基准,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08年8月23日计算至2012年3月3日);被告姜玉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立即偿还原告郑桂芹借款10000元本金及产生的利息(以10000元为基准,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09年3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被告姜玉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立即偿还原告郑桂芹借款3000元;以上款项,如逾期付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执行。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4元,减半收取637元,由被告沈阳市石化防爆器材厂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姜玉秀负担1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1274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雪松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双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的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