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诸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赵喜与郑行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喜,郑行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民初字第377号原告:赵喜,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住三台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包立恒,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行亮,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桐庐县人,住桐庐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住所地:桐庐县桐君街道富欧罗兰公寓1—*号办公楼***室。负责人:杨益良,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泱,系公司员工。原告赵喜与被告郑行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桐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羽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喜的委托代理人包立恒、被告太保桐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行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喜诉称:2011年6月25日17时许,被告郑行亮驾驶浙O1402**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诸暨市枫桥镇孝义路78号地方,与原告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行亮在借道行驶过程中未看清路面的车辆动态,未按规定让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郑行亮的拖拉机由被告太保桐庐支公司承保。原告伤后经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4547.98元。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总计76229元,要求被告太保桐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交强险以外部分由被告郑行亮承担。被告郑行亮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太保桐庐支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但原告诉请的误工、护理时间过长;营养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车辆无定损,不同意赔付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被告郑行亮驾驶浙O1402**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从枫桥镇海角寺村驶往枫桥镇大山村方向,19时许,途经诸暨市枫桥镇孝义路78号地方,与原告赵喜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赵喜受伤及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行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喜无责任。原告赵喜伤后被送往诸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2天,共花去医疗费24547.98元。出院诊断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原告的伤势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时限180天左右,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限为90天左右;建议给予营养补偿时限为90天。原告赵喜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另查明浙O1402**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被告太保桐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确定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郑行亮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5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及被告太保桐庐支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诸暨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历、××人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住宿费发票等证据证明,经当庭质证,被告太保桐庐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郑行亮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双方争议的焦点:1、原告赵喜的车辆损失能否得到赔偿。原告向法庭提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购买价格为3400元,因摩托车无法修理,要求被告方折价赔偿1000元。经质证,被告太保桐庐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车辆损失应由鉴定机构进行评估确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虽无定损单,但根据其车辆损失的实际情况,对其损失酌情支持200元。对其诉请的施救费及停车费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关联性,本院也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经质证被告太保桐庐支公司认为其伤残等级较轻,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较轻,对其劳动能力影响较小,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负担一方承担责任。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郑行亮所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太保桐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由被告太保桐庐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郑行亮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喜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547.98元,误工费15114.60元(180天×83.97元/天),护理费7557.30元(90天×8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72天×2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22606元(11303元/年×20年×10%),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修理费20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60元,以上合计79325.88元,其中由被告太保桐庐支公司赔偿59477.9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施救费),被告郑行亮赔偿19847.98元(79325.88元-交强险59477.9元)。被告郑行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赔偿原告赵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9477.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郑行亮赔偿原告赵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停车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9847.98元,扣除已付15000元,尚应支付4847.9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赵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受理费662元,依法减半收取331元,由原告赵喜负担31元,被告郑行亮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62元,款汇至绍兴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羽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方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