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临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2008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2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龙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1日晚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外号叫“红鼻子”的男子(另案处理)等人窜到临桂县临桂镇凤凰村委西边村桂西砖厂停车室,以撬门破锁方式入室,盗窃运砖电瓶三轮车车用蓄电池30个。被告人黄某某被群众当场发现抓获。经评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018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检察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辩认现场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所盗赃物已被查获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辩称,是“红鼻子”叫其去偷的,他们从砖厂里盗出电瓶后,其在路边搬。但“红鼻子”说只给3个电瓶给其,其只应对盗窃3个电瓶承担责任。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外号叫“红鼻子”(不知姓名,在逃)的男子等人窜到临桂县临桂镇凤凰村委两边村桂西砖厂,以撬门破锁方式进入砖厂的停车房内,盗走运砖电瓶三轮车车用畜电池30个,后被群众发现,被告人黄某某被抓获,盗出砖厂的30个蓄电池亦被查获发还失主。经临桂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9018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砖厂职工于某某的报案陈述,证实2011年11月12日凌晨5时许,西边村村民告诉砖厂老板黄某良,称抓住了偷电瓶的两个小偷。黄某良查看砖厂停车房,发现门锁被撬,电瓶车上的电瓶被盗后,遂让其打电话报警。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其在现场看到村民截获的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车上装有砖厂被盗的电瓶。经清点,砖厂共被盗电瓶30个,价值13000余元。2、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11日晚上9点多钟,其开老板娘王某的红色三轮摩托车到临桂县城大圆盘,“红鼻子”、“平头”(即被告人黄某某)及另一男子到其开的车边称一起去耍。其因眼睛痛,就让“红鼻子”开车,“红鼻子”就搭其与“平头”及另一男子到一个村边,其问“红鼻子”怎么到农村来,“红鼻子”称:“你不懂的,你眼睛不好,在车上等罢”。“红鼻子”等三人就下车走了。在等的过程中,其被村民抓住。到第二天凌晨3点多钟,村民开那红色三轮摩托车搭其到一马路边后,村民让在那里的“平头”与村民一起将路边的电瓶装上三轮车,红色三轮摩托车被装满了。后来派出所干警来将其与“平头”带走。其不知道电瓶从哪里来,后来听村民说是从砖厂偷的。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罗某是其请的工人。2011年11月11日晚,罗某跟守房子的老人家打了声招呼后,就开其的载货三轮摩托车出去了。当晚接到罗某打的电话,罗某称别人请他开车出去,现在被抓了。后来听村民说,罗某开车出去是偷东西。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作案现场状况。5、辩认笔录及辩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已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辩认,证人罗某经辩认证实案发当晚与“红鼻子”等人到砖厂盗电瓶的人有“平头”(即被告人黄某某)。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现场查扣三轮摩托车一辆及蓄电池30个,并分别发还给车主及失主的事实。7、临桂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涉鉴字(2011)15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蓄电池的价值。8、本院(2004)临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2008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的事实。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及被告人的年龄等身份情况。10、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犯罪,依法应以盗窃财物总额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提出其只应对盗窃三个蓄电池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系其对参与共同盗窃犯罪行为的认识错误,该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其他犯罪嫌疑人不在案,不宜区分主从犯,按一般共同犯罪论处。鉴于被告人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盗窃所获财物已被查获发还失主,故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公诉意见及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予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龚维民人民陪审员 唐振国人民陪审员 黄日波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项芳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