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自民二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朝兵与陈勇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朝兵,陈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自民二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朝兵,男,汉族,1978年11月7日出生,住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郭瑞云,自贡市盐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权,男,汉族,1964年10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勇,男,汉族,1977年1月22日出生,住自贡市自流井区。上诉人王朝兵与被上诉人陈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1)自流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朝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瑞云、刘权,被上诉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勇向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0年10月原、被告合作经销“罗芬卫浴”和共同经营装修生意,共同租赁汇西宏发小区19号店面。店面装修后,于2010年12月18日开业经营。2011年4月,原、被告就合作生意达成一致,由被告个人经营。店面清算后,原告应分得利润43750元,因被告无现金支付与原告,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约定“2011年8月15日前付清43750元,若违约,自愿按每天1%的违约金支付”原告。原告到期后多次催收都未果,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43750元,支付2011年8月16日起至欠款归还日止的违约金。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原、被告合伙经销“罗芬卫浴”和共同经营装修生意,共同租赁汇西宏发小区19号店面。2011年5月8日,原、被告就解除合伙达成一致,由被告个人经营,被告于同年8月15日前支付原告罗芬卫浴分红及合作装修分红款43750元,如违约按每天1%付给原告。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就合伙解除达成协议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债务的行为有效,被告应按承诺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按每日1%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明显过高,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支付原告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王朝兵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陈勇欠款4375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宣判后,王朝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损害上诉人利益,欠条不是双方真实债务关系的反应,而确是被上诉人强迫上诉人写下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勇辩称:上诉人所述并非事实,上诉人当时应分红给被上诉人,但退股后上诉人没有钱,才打的欠条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没有依据证明被上诉人有胁迫行为。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欠款应当归还。上诉人王朝兵于2011年5月8日向被上诉人陈勇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王朝兵欠陈勇罗芬卫浴分红及合作装修分红共计人民币43750元,于2011年8月15日之前付清该款项,如违约按每天1%付给陈勇。上诉人王朝兵应当按照自己的承诺履行归还欠款的义务。上诉人王朝兵上诉称欠条不是双方真实债务关系的反应,而确是被上诉人强迫上诉人写下的,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王朝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廖四春审判员 周 勇审判员 王海英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古 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