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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阳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周某某、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生于1976年9月20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74年2月17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江安县。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2)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王某某在泸州市江阳区江阳北路“某某”超市,乘被害人张某不备,窃取其魅族牌手机一部,企图逃离时,被反扒民警抓获归案。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900余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周某某处扣押了所窃财物魅族牌手机一部,已返还了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黄某、黄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的供述、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所窃财物已被追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的刑期自2011年12月25日起至2012年4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晓霞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 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