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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舟普商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张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张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舟普商初字第211号原告郭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承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邻居关系。2005年10月26日,二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向某告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张某某出具借条一份。事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从2012年1月1日起按1分利计付利息至还款日止,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郭某某人民币壹万元整,利息壹分每月付清。借款人:何某某2005.10.26”,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张某某、何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庭前,被告张某某接受本院调查时称,其向某告借款是事实。借条系其所出,因借款系用于船舶经营需要,故署被告何某某的姓名。此后,被告张某某一直支付原告利息至去年年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邻居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84年4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2月31日双方自愿离婚。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何某某从事渔业捕捞为业,被告张某某为家庭妇女。渔业经营资金筹措、家庭生活开支均由被告张某某负责,被告何某某不问家中经济。2005年10月26日,被告张某某向某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利,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被告张某某未及时归还本金。原告郭某某经向二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经原告催讨,被告张某某未及时归还借款,有违诚信,应及时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何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考虑到原告与二被告相识,对二被告经济情况及夫妻关系情况较为了解,其作为善意出借人,有理由相信被告张某某有以夫妻名义对外举债的代理权,故被告何某某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某某、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郭某某借款10000元并自2012年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1%的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某、何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88×××03-00301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袁承志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林芷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