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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衢商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严某某、毛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王甲买卖合同纠纷、王甲与严某某、毛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某某,毛某某,王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衢商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某。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乙。上诉人严某某、毛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王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0)衢江商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祝惠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琳琳及代理审判员 程顺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严某某、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严某某与毛某某系夫妻关系,与王甲之间于2008年8月14日起至2009年4月11日间发生花岗岩石板材买卖关系。2009年2月24日,双方就供给衢州西立交工程以及衢州西区工程的石板材货款进行结算,该两项工程甲,王甲共向严某某与毛某某供应石板材440495元,扣除王甲之子王乙向严某某的借款215000元,严某某与毛某某尚欠王甲货款225495元。2009年2月17日至2009年4月11日,王甲向严某某与毛某某供应花岗岩石板材24次,合计价款为217100.78元。此外王甲供给严某某与毛某某并由严某某与毛某某签名确认的12份清单单据的石某合计价款为217173元。2009年1月15日至2009年3月26日严某某与毛某某分四次向王甲支付某某预付款150000元,因此严某某与毛某某尚欠货款509768.78元。2010年9月25日,王甲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严某某与毛某某支付货款659171.97元以及自2009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据实计算的违约金某某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严某某与毛某某主张本案案由系承揽合同纠纷,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依据王甲提供的送货单及与严某某、毛某某对部分花岗岩石板材结算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严某某与毛某某尚欠王甲石某款509768.78元,对于王甲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至于严某某与毛某某主张合同履行费用60947元应由王甲承担,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且双方对合同履行费用(即切边机购置费、刀具购置费、人工工资、打包带购置费、木架加工费及运费)没有明确约定,王甲交付货物后即完成合同的主要义务,严某某与毛某某主张为此花费上述费用应由王甲承担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对于王甲要求严某某与毛某某按日万分之四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因双方就违约金并未明确约定,故不予支持。2011年10月26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严某某、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甲支付货款509768.78元;二、驳回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34元,由王甲负担2936元,严某某、毛某某负担8898元。上诉人严某某与毛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之间除已结算确认的价值440495元甲以及2009年2月17日至2009年4月11日期间24批次的石某之外,不存在其他石某交易。原审认定的12份零散工程乙是两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加工定作单和便条,不是交货凭证。其中有1份日期不明、8份在2009年2月13日结算截止日期之前,有2份注明了加工的具体尺寸要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货物均另随附《送货单》,原审以此12份清单认定双方某在相关石某交易明显错误;2、2009年2月17日至2009年4月11日期间24批次的石某按双方约定的价格价款应为157870.03元,原审认定为217100.78元错误。第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错误,双方应为承揽合同关系;2、原判确定案件结算单价时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实质上是一份期间合同,适用于两上诉人所供货的两个工地的完整施工期间,依据双方2009年2月24日结算单所载可确定双方约定的合同单价,在合同主体之间未就合同价格变更达成一致协议的情况下,应保持价格的一致性。被上诉人主张某某不同单价进行结算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向无权出具价格统计数据的五家石某经营户调查取得当地市场价格作为参考错误;3、原判未支持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合同履行费用60947元错误,双方为承揽合同纠纷,上诉人所支付的相关设备购置费、人工工资、运费等均属于应某某揽人负担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负担。第三、原判诉讼费分担不合理。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撤回了部分诉请争议标的额,该部分受理费应由被上诉人负担,但原审在判定案件受理费负担时未予划分。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其支付被上诉人171428.03元。被上诉人王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之间是买卖关系,其供应给上诉人的是成某石某,被上诉人购买之后需要如何某某使用与其无关。因被上诉人的儿子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债务关系,双方同意以石某抵帐,所以2009年2月24日结算单中的价格是低于市场价格的,2009年2月17日至2009年4月11日期间的24批次石某价格不能以此计算。其诉请主张的价格也是出厂价,并未高于市场价。被上诉人王甲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严某某、毛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五份及2009年第4期《衢州造价信息》(复印件)四页,拟证明:1、原审用以收集价格的五家商户中有一家名称不相符,有两家成某某间较晚,五家商户出具的价格无法确认是中间价还是终端价,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衢州造价信息》中列明的规格664的花岗岩板即相当于被上诉人提供的普板,该花岗岩板的价格为55元/平某,原审判决的价格远远超过这个价格。被上诉人王甲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疑义,但认为信息价中并没有案涉诉争型号石某的价格,664的花岗岩板是最低档次的花岗岩,与其提供给上诉人的石某完全不同,信息价中还有多种型号的花岗岩板,价格差别大,原审法院计算的价格远低于这些价格。本院认证认为,首先,上诉人提交的上述五份《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来源合法,所记载的五家经营者(衢州市柯某景茂石某经营部、衢州市柯甲宇石某经营部、衢州市柯某宏旺石某经营部、衢州市柯某强某石某水电经营部、衢州市柯乙元甲商行)除“衢州市柯乙元甲商行”的字号名称与原审法院收集价格的“上海培元乙有限公司某某经营部”名称不同外,其余四家经营者名称一致。该四家经营者的经营范围均包括石某批发、零售,所提供的石某市场价格信息可以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参考依据。其次,上诉人提交的2009年第4期《衢州造价信息》中载明的花岗岩板规格、型号与案涉石某的规格、型号无法对应,且列明的花岗岩板价格按照规格、型号不同从55元/平某至480元/平某不等,价格差距悬殊,故上述《衢州造价信息》中列明的价格无法作为确定本案诉争石某价格的依据,仅能作为参考。综上,本院对上诉人的证明对象均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王甲未向本院举出新的证据。一、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疑义,本院予以确认:第一、严某某与毛某某系夫妻关系,自2008年8月14日起至2009年4月11日期间王甲向其供应侧石(即条石)、普板(毛板)、拉丝板等石某。第二、2009年2月24日,双方就2008年至2009年2月13日期间供给衢州西立交工程以及衢州西区工程的石板材货款进行结算,该两项工程甲,王甲共向严某某与毛某某供应石板材440495元,扣除王甲之子王乙向严某某的借款215000元,严某某与毛某某尚欠王甲225495元。第三、2009年2月17日至2009年4月11日,王甲向严某某与毛某某供应石某形成24份《送货单》,合计条石(即侧石)38.077立方米、普板(4cm)1599.73平某某、普板(3cm)94.645平某某、普板(2cm)32.78平某某、盲道板(4cm)160.5平某某、盲道板(3cm)4.32平某某、磨光板84平某某、拉丝板2.32平某某。其中拉丝板的单价为85元/平某某。第四、2009年1月15日至2009年3月26日严某某与毛某某分四次向王甲支付某某款1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为:第一、双方当事人之间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还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买卖合同转移的是标的物的所有权,承揽合同交付的是工作成果。本案中,被上诉人王甲向上诉人严某某与毛某某提供的是型号相对固定的成某石某,不存在特别加工的情形,故双方当事人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严某某与毛某某主张双方为承揽合同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被上诉人王甲承担60947元合同履行费用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予支持。第二、2009年2月17日至2009年4月11日,被上诉人王甲向上诉人严某某与毛某某供应的24份《送货单》所涉石某应按何单价计算价款。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则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确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无书面买卖合同,双方在2009年2月24日结算单中所确定的相关石某单价应视为双方就该部分型号石某价格达成的约定。在无证据证实双方就涉及石某单价作出重新约定的情况下,2009年2月17日至2009年4月11日期间所供应的石某与结算单中型号相同的应按照结算单载明的单价进行计算。对于结算单中未涉及型号的石某则按照履行地的市场价格确定。因就该部分石某被上诉人主张的单价均低于原审法院调取的同类经营者提供的平均出厂价,就该部分石某,可依照被上诉人王甲主张的单价进行计算。故本院确定该24份《送货单》所涉石某单价为:条石(即侧石)1800元/立方米、普板(4cm)55元/平某某、普板(3cm)65元/平某某、普板(2cm)60元/平某某、盲道板(4cm)65元/平某某、盲道板(3cm)75元/平某某、磨光板75元/平某某、拉丝板85元/平某某,该24份《送货单》所涉石某总价为181896.18元。上诉人严某某与毛某某主张的价格中与本院认定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其他主张的单价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第三、被上诉人王甲是否供给上诉人严某某与毛某某12份清单单据载明的石某。对此,首先从时间上分析,该12份清单单据中有1份未载明时间,另11份清单载明的时间跨度自2008年12月20日至2009年3月11日,其中有7份单据的时间在2009年2月24日结算单中载明的结算期间(即2008年至2009年2月13日)之内,另4份单据的时间在前述24份《送货单》所涉时间之内;其次,从内容上分析,时间为“2008.12.20”的单据中有“10公分一定要标准、20公分一定要标准”字样,与收货凭证有所差异。时间为“09.3.7”的清单列明的石某型号在同日《送货单》中亦有列明,时间为“09.3.11”的清单所列石某型号、数量与同日《送货单》完全相同;最后,从双方交易习惯上,对诉争其余货款,被上诉人王甲均提交了由上诉人严某某、毛某某签名认可的数十份《送货单》或《销货清单》予以佐证,且上述《送货单》或《销货清单》与该12份单据载明的时间部分完全相同或距离时间接近,被上诉人王甲完全可以要求上诉人严某某、毛某某出具与前述《送货单》或《销货清单》一致的正式的收货凭据。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甲提交的该12份清单不足以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除2009年2月24日结算单以及24份《送货单》之外其他交易的事实。上诉人严某某与毛某某该部分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0)衢江商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0)衢江商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严某某与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王甲货款257391.18元。三、驳回上诉人严某某与毛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若上诉人严某某与毛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834元,由上诉人严某某与毛某某负担5200元,被上诉人王甲负担66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75元,由上诉人严某某与毛某某负担5200元,被上诉人王甲负担11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祝惠忠审判员王琳琳代理审判员程顺增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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