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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川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董红雨猥亵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红雨

案由

猥亵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川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红雨,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画室教师。因涉嫌猥亵儿童于2011年10月2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猥亵儿童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11月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辩护人付一坤,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红雨犯猥亵儿童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红雨及其辩护人付一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暑假期间,被告人董红雨利用开鸿宇画室的机会多次对其学生张某、冯某进行猥亵。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红雨的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当庭提出判处被告人董红雨三至五年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董红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护认为被告人董红雨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董红雨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无犯罪前科,属于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暑假期间,被告人董红雨在周口市七一路西段建材路自己开办的鸿宇画室里,利用教学生学习美术之便,多次用手抠摸其学生张某、冯某(二人均出生于2004年)的阴部,对二人进行猥亵。上述事实,被告人董红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冯某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红雨猥亵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红雨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红雨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国君审判员  刘红兵审判员  孙 楠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艳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