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1753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临沂市元生铸冶有限公司与王兰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元生铸冶有限公司,王兰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1753号原告临沂市元生铸冶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册山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刘其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斌,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临沂分所律师。被告王兰进。委托代理人纪海燕,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临沂市元生铸冶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兰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元生铸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斌,被告王兰进的委托代理���纪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人王兰进于2011年4月18日向罗庄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声称在我公司工作时受伤,并请求裁定与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罗庄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6月10日下达了临罗劳仲定字【2011】第120号裁定书,裁定被告人王兰进与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我公司查实,临罗劳仲定字【2011】第120号裁定错误,我公司与被告人王兰进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在我公司的职工考勤表、职工工资发放表中,无被告王兰进的任何个人信息,查无此人。2、至于仲裁书中申诉人王兰进所述“医疗费用全部由被诉人承担”一说,我公司名称财务人员不知此事,查无凭证,更没有支付过一分钱的医疗费用。综上,肯请贵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人王兰进全部承担。被告王兰进辩称,一、裁决书内容正确;二、原告以公司工资表没有信息否认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被告受伤后住院医疗费由公司垫付,但出自公司帐户或个人帐户不清楚,不能证实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兰进于2011年1月份到原告处从事厂料的厂内转运工作,该项业务系原告公司业务组成部分,由案外人李士学从被告处承包,2011年4月18日王兰进诉至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6月10日,仲裁委作出临罗劳仲定字〔2011〕第120号裁定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临沂市元生铸冶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综合本院证据材料,被告在原告处接受原告管理、从事的厂料转运业务系原告业务的必要组成部分,原告将该项业务承包给案外人李士学,且李士学并无用工资质,这仅是单位内部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并不能改变企业和职工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临沂市元生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兰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临沂市元生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迟庆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