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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逍商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岑迪与蒋旭超、段梦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迪,蒋旭超,段梦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逍商初字第345号原告:岑迪,男,198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沈智军,慈溪市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旭超,男,199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段梦堞,女,1990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岑迪为与被告蒋旭超、段梦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海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蒋旭超、段梦堞下落不明,本案于2011年12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岑迪的委托代理人沈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旭超、段梦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岑迪起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16日,被告蒋旭超因急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借款月利率2.5%,但未约定借款期限,该借款由被告段梦堞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蒋旭超分文未付,被告段梦堞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11年11月8日为实现债权支出代理费3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蒋旭超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蒋旭超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3、被告蒋旭超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3000元;4、被告段梦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减少部分诉讼请求,就利息部分要求被告蒋旭超支付自2011年4月16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向本院提供借条、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收据各1份,证明2011年4月16日,被告蒋旭超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段梦堞提供担保及原告于2011年11月8日支出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蒋旭超、段梦堞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旭超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被告段梦堞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因该借款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系不定期借款,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可随时向债务人的被告蒋旭超主张权利。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代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诉请承担代理费的主张予以准许。原告庭审中减少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月利率为2%支付利息,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亦未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梦堞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因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故被告段梦堞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旭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岑迪借款50000元,支付自2011年4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蒋旭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岑迪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段梦堞对被告蒋旭超应支付原告岑迪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段梦堞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蒋旭超追偿。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蒋旭超、段梦堞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国文代理审判员  叶海慧人民陪审员  马建立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邵 芸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