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建寿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与陈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建寿民初字第64号原告叶某。被告陈某甲。原告叶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89年12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丙。婚后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感,两个孩子出生后,我不堪家庭重负于2008年外出打工,期间虽时常回家看望儿女,但与被告已无联系,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诉请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儿子陈某丙随我共同生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二、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女儿陈某乙、婚生儿子陈某丙的身份情况。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两组证据材料,经审查,其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89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缺乏沟通,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加强思想交流和情感沟通,珍惜以往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共同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妥善解决已产生的矛盾,双方之间的感情裂痕仍有弥合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周泉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黎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