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平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彭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潇,曾用名:彭翥,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案,于2011年12月2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彭潇在平湖市当湖街道百步桥路工商银行处,因琐事与被害人林某等人发生争吵并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彭潇将林某打伤。后被害人林某到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被告人彭潇在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室内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将正在就诊的林某背部捅伤,后逃离现场。经平湖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资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和照片、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身份证明、情况说明和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彭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彭潇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本案因琐事而引起,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被告人彭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跃华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