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东民初字1033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葛某与瞿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瞿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东民初字1033号原告葛某,女,1983年1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南京市六合区雄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瞿某某,男,1981年9月8日出生。原告葛某与被告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瞿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3月8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7日生育一子瞿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无法沟通,故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上原告职业收入较高,被告长期无端猜忌原告与第三人有染,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人格尊严。原告曾于2010年1月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考虑给被告一次机会,判决不予离婚。一年多来,被告并无悔改表现,原告感到彻底失望,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瞿某某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瞿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主要是因为小孩现在还小,不想让小孩受苦,而且夫妻感情还没有到破裂的地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农历腊月二十四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3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7年2月7日生育一子瞿某。2010年1月19日,葛某曾起诉要求与瞿某某离婚,本院于同年7月29日缺席判决不予准许。2011年,被告将户口迁至本区雄州街道文峰佳苑XX幢X单元XXX室。现原告葛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瞿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0)六东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后共同生活已逾六年,且生育有一子,双方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在婚后生活期间,双方因经济问题时有发生矛盾,原告遂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夫妻之间有了矛盾,双方要学会正确处理,原告应从家庭及子女角度出发,加强与被告的沟通,多给予融洽夫妻感情的机会;被告应给予原告更多的理解和信任,勇敢面对夫妻间偶尔的矛盾,正确处理个人经济贡献与夫妻关系经营间的关系,妥善解决家庭矛盾。只要原、被告间多一些信任、少一些猜忌,多一些自我批评、少一些苛求指责,多一些关心理解、少一些自我主义,将注意力放在共同培养经营夫妻感情上、放在协调彼此教育子女的方式上、放在友好处理家庭成员间的关系上,双方是可以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葛某与被告瞿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4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张晓彬代理审判员 成 媛人民陪审员 朱俊友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 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