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拱半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甲、李甲为与被告胡某某、顾某某、李乙、中国人民财与胡某某、顾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甲为与被告胡某某、顾某某、李乙、中国人民财,胡某某,顾某某,李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半民初字第133号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顾某某。被告李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负责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原告李甲为与被告胡某某、顾某某、李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邓某某,被告顾某某,被告李乙,被告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诉称:2011年9月28日,顾某某驾驶的浙a×××××二轮摩托车某某向北行驶至莫干山路××北站公交车站时,与乘坐出租车停车开门的李乙相擦撞,导致二轮摩托车失控撞上公交车站站台上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杭州市公某某交警支队拱墅大队认定,被告顾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即前往杭州和睦医院和浙江省立同德医院检查,因当时检查未能及时发现原告受伤的左膝关节有骨折现象,于是在事故第二天由杭州市公某某交警支队拱墅大队主持调解,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顾某某赔偿原告5500元(先付4500元,剩下1000元双方某某交接),被告李乙赔偿原告1000元,当场付清,事故结案;然至2011年10月5日原告发现受伤的左膝关节肿痛未愈,便又前往浙江省新华医院检查,检查发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左膝属于左胫骨平台骨折,后原告住院进行内固定手术治疗,至今原告仍未拆除内固定。现查明浙a×××××二轮摩托车系被告胡某某所有,在被告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顾某某仅支付了4500元,被告李乙支付了1000元,余款未支付。原告认为,2011年9月29日原告与上述二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下签订,并且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各被告理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2011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顾某某、李乙签订的赔偿协议;2、被告顾某某、李乙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47575.37元;3、被告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上述款项先予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胡某某对被告顾某某的赔偿金额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甲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三方赔偿协商情况;2、杭州和睦医院门诊病历及诊断报告,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检查情况,当时未发现左膝骨折现象;3、浙江省立同德医院检查报告单及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检查情况,以及发现后的治疗情况;4、浙江省新华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检查出左膝关节骨折和治疗情况;5、浙江省新华医院诊断报告单、手术记录、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和手术治疗,住院19天,建休3个月;6、医疗费发票,证明医疗费支出;7、浙江省新华医院诊断证明书四份,证明原告手术后建休3个月以及后续治疗费用时间;8、护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护理费;9、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用1947元;10、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11、浙a×××××车辆信息,证明被告胡某某系车辆所人;12、浙a×××××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13、浙a×××××车辆保险单,证明保险情况。14、户口本,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被告顾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不同意撤销和解协议。已经赔偿了原告45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情不是在事故当时诊断出来的,相隔五六天,可能存在二次受伤情况。诉讼中被告顾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李乙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已尽注意义务,且为尽快结案已经支付了原告1000元。原告骨折的情况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诉讼中被告李乙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胡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人××支公司辩称: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当事人各方已就该纠纷进行协商处理,理应按协议履行,即使该案须有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也仅在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中被告人××支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被告人××支公司对原告提交各项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据1的责任认定和事故事实无异议,对损害调解结案认为应该以此为准;2、对证据2、3、4、5无异议;3、对证据6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非医保范围用药不赔偿,挂号费不是原告本人的不赔偿(3元);4、证据8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护理,按53.5元/天计算;5、交通费三性有异议,杭州到成都的发票与本案无关,由法院酌情认定;6、对证据10无异议;7、证据7建休证明无异议,对拆除内固定等后续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认可;8、其他证据11、12、13、14无异议。综合上述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客观存在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9月28日,顾某某驾驶胡某某所有的浙a×××××二轮摩托车某某向北行驶至莫干山路××北站公交车站时,与乘坐出租车停车开门的李乙相擦撞,导致二轮摩托车失控撞上公交车站站台上,并致李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杭州市公某某交警支队拱墅大队认定,顾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乙负事故次要责任,李甲无责。事故发生当天李甲即前往杭州和睦医院和浙江省立同德医院检查,因当时检查未能及时发现李甲受伤的左膝关节有骨折现象,在事故第二天由杭州市公某某交警支队拱墅大队主持调解,达成了赔偿协议:顾某某赔偿李甲5500元(先付4500元,剩下1000元双方某某交接),李乙赔偿李甲1000元,当场付清,事故结案。此后至2011年10月5日李甲发现受伤的左膝关节肿痛未愈,便又前往浙江省新华医院检查,检查发现李甲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左膝属于左胫骨平台骨折,当日李甲住浙江省新华医院进行内固定手术治疗,至2011年10月24日出院,至今尚未拆除内固定。期间产生医疗费27500.37元(含伙食费233.80元),支付2011年10月5日至2012年1月3日共计90日的护理费4815元,出院后,浙江省新华医院分别于2011年10月24日及11月24日开具建休一个月的诊断证明。另经查明浙a×××××二轮摩托车系胡某某所有,在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中因被告顾某某及被告李乙的不当行为致原告李甲身体受到伤害,被告顾某某及被告李乙理应对原告李甲因该事故产生的损失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虽然被告顾某某与被告李乙和原告李甲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予以履行,但该赔偿协议系在原告李甲不清楚自身伤害及损失程度情形下签订,所达成的赔偿金额远不能弥补原告李甲因此次事故形成的伤害和损失,故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条件,据此原告李甲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某某、被告李乙及被告胡某某均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所涉车辆投保在被告人××支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李甲下列损失予以赔偿:1、医疗费27500.37元;2、护理费:原告李甲主张护理天数90天,计4815元,折每日53.5元,因原告李甲所提交的证据并未显示医嘱须护理,但考虑到原告李甲受伤住院及年纪较大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护理天数49天,按原告李甲主张的53.5元/日计算,即53.5×49=2621.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该项费用在医疗费中已含233.8元,故按19天×15元/天-233.8元计算,补足51.2元;4、营养费:因医嘱未做要求,但考虑原告李甲受伤害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5、交通费:原告李甲主张的交通费费含自己及丈夫的来回车费,因原告李甲系来杭看子女,故来回车票原系应当产生的费用,并非是此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但其丈夫来杭接原告李甲回家的来回车票属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同时考虑到治疗期间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1200元;6、误工费:考虑到原告李甲在发生事故之日尚未年满55周岁,故计算至其年满55周岁之日计64天,即64天×30650元/365天=5374元,上述费用总计27500.37+2621.5+51.2+1000+1200+5374=37747.07元,鉴于被告顾某某已支付4500元,被告李乙已支付1000元,故该两笔款项应由被告人××支公司在上述总费用中予以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甲32247.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2元,减半收取计606元,由被告顾某某承担500元,被告李乙承担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斯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