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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陆某甲与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0207号原告:陆某甲,女,197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李进,来安县半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童某,男,1972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原告陆某甲与被告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国民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进、被告童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甲诉称:2004年其和被告登记结婚,2006年生育女儿陆某乙,2007年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只是偶尔联系探视女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其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700元;双方有房产一套,要求依法分割;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童某辩称:原告称其长期不与她联系与事实不符,其对原告和女儿照顾不周,系长期出差所致,也是为了共同的家庭,原告忽视了其对家庭的付出,双方尚有感情基础,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虽有房产一套,但还按揭,另外还欠别人债务;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在肥东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陆某乙。自2005年春节后女儿出生前,原告搬回滁州与父母同住,被告长期在外工作只有逢年过节才回家团聚。双方分多聚少,为家庭责任承担产生矛盾,直至分居生活。女儿陆某乙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2011年12月,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房产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不能正确分担家庭责任,不能相互沟通、理解和包容,导致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达四年之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依法准予。因婚生女陆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出发,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故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700元略高,本院酌定为500元。对双方共有的房产,因涉及银行按揭贷款,不便于分割,可另案处理。对被告辩称所欠债务,可由权利人予以主张,本案不予处理。为构建和谐家庭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婚姻自由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陆某甲与被告童某离婚;二、陆某乙由原告陆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童某自2012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500元,每季度支付一次,分别于每季度的首月10号前付清;三、驳回原告陆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陆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国民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永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