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阳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民初字第179号原告赵某某,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泸州市人,务农。被告喻某某,女,197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泸州市人,务农。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喻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喻某某下落不明,经公告期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2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喻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1年结婚,婚后生育两女。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喻某某于2007年5月携带次女离家出走后下落不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伤害,现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喻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喻某某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1月7日双方自愿结婚,婚后于2001年10月生育长女赵某甲,2005年7月生育次女赵某乙。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喻某某于2007年5月带着次女赵某乙离家出走后下落不明,原告为此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的户籍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手续的相关资料、白沙镇灵丹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人税某某、罗某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中缺乏互相关心、体贴,以致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损伤了夫妻感情,被告从2007年5月外出后与原告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已4年多,被告的行为严重地损伤了原、被告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喻某某离婚。二、共同所育小孩赵某甲(女,10岁)由赵某某负责抚养,赵某乙(女,6岁)由喻某某负责抚养。本案案件诉讼费用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红艳审 判 员 伍 卫人民陪审员 肖成富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赖宏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