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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商初字第2696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为与陈某某、金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为,陈某某,金甲,金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269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住所地义乌市南门街××号。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金甲。被告金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为与被告陈某某、金甲、金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金甲、金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诉称,2011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金乙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期12个月,年利率为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逾期归还,还应承担原告由此化去的律师费等内容。被告金甲、金乙为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但是,被告陈某某至今只支付了截止2011年6月30日前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8万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被告金甲、金乙也未尽担保责任。为此,要求判决:1、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借款8万元及利息、罚息(从2011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某);2、被告陈卫某某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6500元;3、被告金甲、金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3、商户联保小额贷款额度申请表一份;4、个人贷款借据及放款单各一份;5、活期明细一份;6、分期贷款结清一份;7、委托合同及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某准各一份。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被告金甲未作答辩。被告金乙未作答辩。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视为对其享有的质证权和答辩权的放弃。原告的主张与其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与被告陈某某,被告金甲、金乙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予认定有效。被告陈某某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借款8万元及2011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陈某某在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还应支付借款逾期罚息及原告由此化去的律师代理费6500元。被告金甲、金乙系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某、金甲、金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借款8万元及2011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计某);二、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为本次诉讼所花费的律师费6500元;三、被告金甲、金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8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01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国贤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李路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