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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邓书文、张连何与被上诉人郝艳丽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书文,张连何,郝艳丽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书文。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连何,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艳丽,农民。上诉人邓书文、张连何与被上诉人郝艳丽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武安市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00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于2012年3月30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邓书文、张连何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913元,减半收取956.5元,由上诉人邓书文、张连何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一民审判员  张增民审判员  孙 佳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耿丽娟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中终结。原审查明,邓英杰(已故)、邓博阳(已故)分别及原告郝艳丽之夫、子,系二上诉人邓书文之子孙张联何之子、孙。2010年8月3日邓英杰骑摩托车到普阳钢厂上班时,原告郝艳丽和邓博阳也顺便搭车回娘家,当车行驶到武安市万安至梁庄段凤凰山水泥厂门口时,与案件外人张海雷驾驶的晋A8A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邓英杰、邓博阳及原告受伤。原告郝艳丽被撞弹起后又与案件外人李军强驾驶的冀D518**号重型自货车再次相撞。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英杰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海雷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李军强应负郝艳丽次要责任,郝艳丽、邓博阳负自身状况损失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郝艳丽和邓英杰、邓博阳均被送至武安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邓英杰和邓博阳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郝艳丽与2010年8月4日出院后转至武安市医院继续治疗,2010年11月7日出院。三人在武安市中心医院抢救期间的费用包括原告郝艳丽抢救费4648.6元邓英杰抢救费3029.6元、邓博阳抢救费3024.7元,均及被告垫付,原告郝艳丽转入武安市医院后的治疗费用3831.23元,系原告郝艳丽支付。2010年8月18日,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赔偿权利人与李军强达成以下事故处理协议“一、李军强赔偿郝艳丽受伤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和邓英杰、邓博阳死亡的各项费用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8000元,不足部分郝艳丽自己承担;二、李军强损失自己承担”。2010年8月23日,赔偿权利人与张海雷达成以下事故处理协议“一、邓英杰、邓博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234383元、抢救费6500元、车损2565元,合计243448元;二,郝艳丽在医院治疗之中,同意现在一次解决;三、张海雷赔偿丧葬费邓英杰、邓博阳二人死亡赔偿金、抢救费、抢救费、摩托车修理费以及受伤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一切费用共计170000元,不足部分邓英杰和郝艳丽自己承担;四、张海雷损失自己承担”.8月24日,武安市事故处理部门根据赔偿权利人与张海雷的事故处理协议制做了赔偿调解书,赔偿调解书的主要内容为“一、邓英杰、死亡赔偿金10300元、丧葬费14191元、抢救费2029.6元、摩托车修理费2565元,合计122786.1元;二,邓博阳死亡赔偿金10300元、丧葬费元14191元、抢救费3024.7元,合计120216.2元;三、郝艳丽受伤住院治疗费170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50元=2250元、误工费45元*11.109元=499.905元、护理费45天*11.109元=4993.905元*2人=999.81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1063.619元;四、张海雷赔偿邓英杰、邓博洋、郝艳丽三人以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70000元,其中包括死者亲属精神抚慰金以及郝艳丽今后继续治疗费、医药费、误工费,今后郝艳丽如有后遗症等其他问题,张海雷不再承担任何费用及责任;五、张海雷损失凭证“。据此,肇事方李军强、张海雷共同赔偿款228000元,其中原告已支取6万元,被告已支取4.7万元,后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款分割产生纠纷,剩余121000元现仍在武安市交警四中队存放,原审认为,本案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因分割赔偿款而引起的纠纷。邓英杰、邓博洋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作为赔偿权利人,原告郝艳丽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本人作为赔偿权利人,均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合法权利。本案中,赔偿权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为264065.919元,肇事方张海雷、李军强实际赔偿228000元赔偿款中,共包括以下项目(一)、邓英杰、邓博洋的丧葬费共计28383元、抢救费共计6054.3元,该乱已由被告垫付实际支出,故该费用应从赔偿款中预先扣出返还被告;(二)、原告因伤残赔部分原告2010年8月3日入住武安市医院至9月17日出院共计45天,住院治疗费170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误工费499.905元、护理费999.81元、交通费300元,按照赔偿比例86.34%进行计算,肇事方实际赔偿款18186.33,该款应由原告郝艳丽享有;其中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抢救费用4648.6元应从原告应得款中扣出返还被告;(三)摩托车损失事故中受伤的摩托车系邓英杰婚前个人财产,事故造成车损2565元,按照赔付的比例86.34%计算实际获得赔偿2214.62元,应由邓书文、张连何、郝艳丽、邓博洋继承并均等分割,其中设备也应得的份额归郝艳丽所有,加上本人应当份额,原告婚郝艳丽应得1107.31元、二被告应得1107.31元;(四)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肇事方赔偿的228000元中,除去上述三项以外的部分173161.75元,为二死亡者的死亡赔偿金,应由原、被告予以分割。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时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本案中邓英杰和邓博洋的死亡先后时间不能确定,故应推定邓英杰先死亡,邓英杰的赔偿金有原、被告和邓博洋四人分割,邓博洋的死亡赔偿金及其对邓英杰死亡赔偿金的应得份额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郝艳丽继承,加上本人应当份额,原告婚郝艳丽应得129871.31元、二被告应分得43290.44元。综上,原告郝艳丽的赔偿总额为149164.95元,减去被告为其垫付的抢救费用4648.6元,实际应得赔偿款144516.35元,因其已支取60000元,故尚在事故科存放的121000元赔偿款中84516.35元应归原告郝艳丽所有,其余36483.65元归二被告所有。被告辩称丧葬费实际开支3200元,但证据不足秋原告不予认可,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丧葬费应按标准即事故科调解时确认的数额(每名死者14191.5元)计算。因事故处理时一达成协议对原告郝艳丽受伤的赔偿一次性进行了出口、了,原告于2010年9月17日后的治疗费用未包含在肇事方赔偿范围内,该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出李军强给付的赔偿金58000元均系赔偿其本人受伤的费用,被告提出该赔偿金中包含给付被告3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但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支持,且明显与事故协议内容不符,故双方的主张,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提出要求从赔偿款中给死亡邓英杰、邓博洋留出4万元娶墓头款,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寻还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在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四中队存放的邓英杰、邓博洋、郝艳丽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21000元中,84516.35元应归原告郝艳丽所有,其余36483.65元归被告邓英杰、邓博洋所有。宣判后,上诉人邓书文、张连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否定我方证人邓某甲(证六)、邓某乙(证七)的证言,是毫无道理的。应该依法确认邓书斌、邓某乙的证言,对我方为埋葬邓英杰、邓博洋垫付费用和处理事故垫付的费用13775元,予以确认。2.张海书的证言,在举证期间已经向法院提交了证人出庭申请,因为证人出某某到庭,但证人已经出具了书面证明材料,而且其他材料完全能够佐证其证言的可信性,一审法院不能明辨是非,作出了不予采信的错误认定,58000元赔偿款中,包括支付给邓英杰、邓博洋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其中有30000元正是证人张海书代李军强支付给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3.一审法院对我方提出给私自邓英杰、邓博洋留下40000元娶墓头款,不予支持。的不合乎情理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