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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盐沈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成某某、成某等与周甲、周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某,成某,全甲,张甲,周甲,周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支公司,王甲,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盐沈民初字第62号原告:成某某。原告:成某。法定代理人:成某某。原告:全甲。原告:张甲。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周甲。委托代理人:刘某、陶某。被告:周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路××号。代表人:张乙。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王甲。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区名城花园(沿街商业房)。代表人:王乙。委托代理人:王丙。四原告成某某、成某、全甲、张甲诉五被告周甲、周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王甲、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某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周甲的委托代理人陶某、被告周乙、被告中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起诉称,2011年11月20日17时35分许,各原告亲人全乙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嘉南线由北往南行驶至嘉南线9km+520m路段时,与被告周甲驾驶的被告周乙所有的浙f×××××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全乙及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又分别与被告王甲驾驶的苏k×××××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碾压和碰撞,造成全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对此,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2月23日对事故责任某某了认定,认定全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甲、王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周乙所有的浙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被告王甲的苏k×××××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华××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各原告认为,被告周甲驾驶被告周乙所有的浙f×××××小型普通客车、被告王甲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辆,与全乙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全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周甲、周乙、王甲依法应某某担连带的赔偿责任。浙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保××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某制险,苏k×××××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华××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某制险,二被告应当依法分别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现四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周甲、周乙、王甲连带赔偿各原告各项损失345706.99元;二、被告中保××公司、华××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抚慰金优先赔付);三、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甲答辩称,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驾驶的浙f×××××小型普通客车也有损坏,被告的财产损失应当由原告方及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投保公司某担。原告方要求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认为比例过高,根据事故责任,死者全乙是主要责任,被告与王甲分别负次要责任,因此本案全乙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身承担70%的责任,被告只承担15%。对于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停车费、施救费没有异议,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应当按照30元/天计算7天,原告成某的抚养费原告计算的年限为6年,实际应当计算4年,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事故发生后,被告交到交警队的款项有92000元,原告方已领取了其中的62500元。被告周乙答辩称,被告虽是浙f×××××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但被告将该车借给周甲驾驶,因此该案与其无关。被告中保××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相关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浙f×××××小型普通客车确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愿意对原告合理的请求进行赔偿。对于原告诉请赔偿项目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应当按照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确定数额。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以3人7天计算。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确定,原告成某的扶养费计算年限应为4年,交通费需要原告方提供发票,施救费、停车费不属于直接的财产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华××公司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相关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苏k×××××中型厢式货车确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答辩意见同被告中保××公司意见一致。被告王甲未作答辩。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周甲、王甲对原告方的损失应某某担多大的赔偿责任比例,被告周乙对原告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有关损失的计算是否符合法某某,被告周甲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过多少赔偿款?四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相关责任的认定情况。二、死亡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全乙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三、居民户口薄(复印件)二本、证明二份,用以证明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四、车辆损失确认书及修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方因车辆维修支出修理费2000元。五、停车费发票五份,用以证明原告方支出了停车费50元。六、施救费发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方支出施救费100元。七、保险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周乙、王甲所有的车辆分别在中保××公司、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八、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甲自愿额外补偿原告方60000元。被告周甲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三中的居民户口簿、沈荡镇新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没有异议,对安岳县和平乡新学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有异议。证据八,该协议是被告在原告方威逼下签订的,并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是无效的。被告周乙质证意见同被告周甲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中保××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七没有异议。对证据三,二本户口簿均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于死者全乙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对证据五,停车费不属于原告方直接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证据六,施救费发票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八,质证意见同被告周甲一致。被告华××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中保××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王甲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庭审中,原告方提出其于庭审结束后提交被扶养人身份情况证明及交通费发票,被告周甲、周乙、中保××公司、华××公司均要求由法院审核。后四原告向本庭提供了户口薄二本,海盐县公安局沈荡派出所、安岳县公安局李家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二份,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全丙、全军),交通费发票一组。被告周甲向法庭提供了事故暂存款收据三份、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在交警部门交付了事故处理款92000元,另外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用于全乙死因的鉴定,该费用要求计算到原告的损失中。四原告、被告周乙、中保××公司、华××公司质证时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周乙和中保××公司、被告王甲和华××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七,到庭的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原告在庭审后提供的户口簿原件二本,并对二份证明到所在地公安机关进行了补强,且提供了相关人员的身份证件,经本院核对认为真实,故对该证据应予以认定。证据六,因原告未能提供发票原件核对,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八,被告周甲称签订该协议时其受到了原告方胁迫,并非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并向本院提出了调查取证申请,本院向海盐县公安局沈荡派出所进行了调查取证,海盐县公安局沈荡派出所出具证明称:2011年11月24日下午接到报警称沈荡交警中队处有纠纷,民警到场后了解到系周甲与全乙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代表就事故在进行协商。当时现场秩序稳定,未发现过激行为。因此被告周甲主张协议无效,因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周甲提供的事故暂存款收据三份、鉴定费发票一份,原告及被告周乙、中保××公司、华××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0日17时35分,全乙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嘉南线由南往北行驶至嘉南线××海盐县沈荡镇××路段时,与被告周甲驾驶的被告周乙所有的由北往南行驶的浙f×××××小型普通客车(当时车辆是被告周乙借给被告周甲使用)发生碰撞,后全乙及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又分别与被告王甲驾驶的由北往南行驶的苏k×××××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碾压和碰撞,浙f×××××小型普通客车与苏k×××××中型厢式货车发生刮擦后侧翻,导致全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周甲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1年12月23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某某了认定,全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违反交通标志逆向驶入施工路段,是导致事故的主要过错,全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甲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违反交通标志驶入施工路段,且行驶过程中疏于观察,是导致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甲驾驶中型厢式货车违反交通标志驶入施工路段,是导致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全乙驾驶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事故发生后经原告维修支出了修理费2000元。为处理交通事故,原告方支出了停车费50元。死者全乙的被扶养人为父亲全甲(1949年1月18日出生)、母亲张甲(1951年6月8日出生)、女儿成某(1997年3月14日出生)三人,全乙父母生育了包括全乙在内的三个子女,原告成某某系全乙的丈夫。另查明,被告周甲驾驶的周乙所有的浙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3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2日二十四时止。被告王甲所有的苏k×××××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华××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9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8日二十四时止。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与被告周甲在海盐县沈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其中约定被告周甲一次性额外补偿死者家属(即本案原告方)60000元,被告周甲已经分二次支付给了原告方。因全乙死因鉴定,被告周甲支付了鉴定费支出2500元。本院认为,第一,本案是一起由机动车之间引发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某某分担。又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全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违反交通标志逆向驶入施工路段,是导致事故的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甲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违反交通标志驶入施工路段,且行驶过程中疏于观察,是导致事故的次要过错,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甲驾驶中型厢式货车违反交通标志驶入施工路段,是导致事故的次要过错,也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对于四原告因全乙死亡遭受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保××公司、被告华××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原因力综合分析,现确定由被告周甲、被告王甲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某某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周甲、王甲违法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共同造成全乙因交通事故死亡,二被告应当对原告方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范围外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证明机动车所有人过错的举证责任应由主张机动车所有人需承担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负担。本案中,现四原告不能就被告周乙将车辆借给被告周甲存在过错进行举证,且根据事故认定书分析,从事故原因力与损害后果的关系判断,被告周乙并不存在过错,故四原告要求被告周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四,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周甲一次性额外补偿原告方的60000元,被告周甲称签订协议时其受到了原告方胁迫,并非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应该是无效的,这60000元钱应当在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被告周甲不能提供证据证实签订协议时其受到了原告方胁迫,因此对其提出的协议应该是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四原告因全乙死亡遭受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核为:死亡赔偿金226060元,丧葬费15325元,误工费1193.72元(四原告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了3人10天,本院认为应参照3人7天按2010年浙江省农、林、牧、渔业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私营单位数额20748元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17460元(按照死者父亲全甲计算18年、死者母亲张甲计算20年,死者女儿成某计算4年,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应为:8390元×4年﹢8390元×14年÷3人﹢8390元×16年÷3人),交通费200元(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庭审后补交了多份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处理丧事的情况,认定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为200元),修理费2000元,停车费5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364788.72元。因交通事故造成全乙死亡,四原告作为全乙的近亲属,其精神上亦遭受严重损害,故四原告有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20000元。综上,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为384788.72元。四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共计222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中保××公司、华××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111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各优先赔付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各1000元)。对于四原告尚有的其余损失计162788.72元,按被告周甲、王甲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32557.74元,扣除被告周甲已经支付的2500元,被告周甲尚应赔偿原告30057.74元。被告王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成某某、成某、全甲、张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1000元;二、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成某某、成某、全甲、张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1000元;三、被告周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原告成某某、成某、全甲、张甲损失共计30057.74元;四、被告王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原告成某某、成某、全甲、张甲损失共计32557.74元;五、被告周甲、王甲对上述第三、第四项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责任;六、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9元,减半收取106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585元,由四原告负担280元,被告周甲负担647元,被告王甲负担6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沈建良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亚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