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民初字第3991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任某、寿县××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任某,寿县××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3991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任某。被告:寿县××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明珠花园××楼。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镇良港××号。负责人:周某某。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某某诉被告任某、寿县××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向被告荣盛××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屠国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 判员 任 高 翔 、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盛××、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1日被告任某驾驶被告荣盛××所有的牌号为19/66150变型拖拉机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钱乙南钱甲交叉路口新亿达贸易公司附近的地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任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任某、荣盛××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69423元,被告人民××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某辩称,事故的发生是事实,交警队既然认定是同等责任,那被告也没有意见。其他被告也没有意见,但是被告没有钱,被告的车已经卖掉了。被告荣盛××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讼部分不合理,请法院依法审核;肇事车辆只有交强险,被告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100元;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被告任某驾驶被告荣盛××所有的牌号为19/66150变型拖拉机由西向东从绍兴县钱乙下浦西村驶往钱乙劳动村方向,途经镇东路绍兴县××线钱甲交叉口新亿达贸易公司附近的地方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任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在伤后被送到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某某医院、绍兴县中心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共住院75天,花去医疗费123919.18元。2011年9月21日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之伤构成一处三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护理时限180天,营养时限180天,二级护理依赖。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另查明,被告荣盛××所有的牌号为19/66150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民××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任某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了51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入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某某单、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的户口簿、协议书、财产损失确认书、保险单、机动车登记材料、行驶证、驾驶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情况,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应当扣除住院期间产生的伙食费171元,计12374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天×20元/天计1500元;虽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过60岁的退休年龄,但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可认定事故发生时原告仍在工作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本院酌情认定为50元/天,误工时限为事故发生日至定残日,故误工费为为189×50计945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5600元;对原告主张的长期护理依赖所需护理费本院先予支持原告今后十年所需费用,待年限到期后原告可再主张,故长期护理费为30650×10×70%计21455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114.6元、残疾赔偿金381384.46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600元、车辆损失费1100元予以认定。以上总计769047.2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民××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费1100元,以上合计121100元。被告任某作为实际侵权人且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当对交强险外原告的损失在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的632347.24元承担60%赔偿责任,计379408.34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5600元,共计395008.34元。被告荣盛××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应与被告任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等合计121100元;二、被告任某、寿县××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395008.34元,因被告任某已支付给原告朱某某51000元,故被告任某、寿县××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还应赔偿给原告朱某某344008.34元;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94元(缓交),由原告负担2217元,由被告任某、寿县××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277元,原被告负担部分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屠国均代理审判员任高翔人民陪审员马学凯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谭钰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