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象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仇某某、欧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仇某某;欧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象商初字第130号原告:丁某某。被告:仇某某。被告:欧某某。原告丁某某与被告仇某某、欧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某某、欧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起诉称:被告仇某某、欧某某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以所开办的针织厂需要发工资为由,于2010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由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却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仇某某、欧某某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原告丁某某提供借条原件1份,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借条内容如下:今借丁某某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特立此据。具借人:仇某某、欧某某。2010年11月29日。被告仇某某、欧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仇某某、欧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作其放弃抗辩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经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仇某某、欧某某向原告丁某某借款3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有两被告共同签名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形成合法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该借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仇某某、欧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仇某某、欧某某归还原告丁某某借款30万元,款定于判决生效后日20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仇某某、欧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姜海波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郑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