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商初字第1726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陈佳与绍兴县中博进出口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佳,绍兴县中博进出口有限公司,黄晓刚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1726号原告:陈佳。委托代理人:孙丽琴。被告:绍兴县中博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晓刚。第三人:黄晓刚。被告与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建光。原告陈佳为与被告绍兴县中博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公司)、第三人黄晓刚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力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园、郭栋佳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4日、2月1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佳的委托代理人孙丽琴、被告绍兴县中博进出口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黄晓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建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10月13日和第三人共同投资注册成立了被告公司,注册资金为50万元,原告和第三人各投资25万元,并约定由第三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后生意还可以,但到2010年开始生意清淡,加上因有客户欠款不还,所以原告从2011年初开始一直忙于打官司,被告也没有再做过生意。到2011年6月23日官司结束,被告与债务方签署了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由债务方向被告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并退还产品珊瑚绒6823条和次品布1600公斤。原告把这一结果告诉了第三人,没想到在原告叫了几个朋友在债务方公司整理好珊瑚绒、次品布后的7月初,第三人居然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从债务方公司拉走了6823条珊瑚绒和1600公斤次品布藏了起来,7月21日则把债务方支付给被告公司的其中20万元从账户直接划走,同年8月初又把被告公司的电脑、空调及办公桌也全部搬走且下落不明。为此,原告多次找第三人协商如何分配公司剩余资金和产品,但第三人均不予理睬。原告认为,第三人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因管理不善导致被告公司生意日益清淡,直至2011年开始停止经营,同时因第三人滥用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权利,未经其他股东同意擅自转移被告所有财产和资金,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其他股东即原告的合法权利,如果被告公司继续经营下去,将会使原告遭受更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特起诉要求判令解散被告公司,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解散公司的事实和理由为以下三点:1、依照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应在每年12月6日召开且进行会议记录,并由股东在会议记录中签字。但由于股东长期冲突,无法沟通,所以已二年未召开股东会。2、第三人作为法定代表人多次转移财产,现被告也已没有了经营办公场所,被告公司要继续经营已十分困难。3、被告公司已停止经营一年多,第三人已出面到税务机关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四)项规定,请求解散被告公司。被告中博公司、第三人黄晓刚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共同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于2009年10月13日成立了被告中博公司,该公司注册资金为50万元,由原告和第三人各投资25万元。但到目前为止,原告25万元注册资金并没有到位。原告与第三人成立公司以后,经营状况还可以,只是在2011年7月份以后,双方因为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存在不同的看法而发生纠纷。但是其认为,只要原告与第三人本着为公司着想这一角度出发,摒弃双方不愉快的争执,公司是可以搞好的,原告提出的要求解散公司的理由不充分,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和解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与案外人浙江裕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达成和解,由裕晟公司支付给被告货款30万元并退还珊瑚绒毯6823条、次品布1600公斤的事实;2、银行对账单打印件一份,以证明2011年7月12日第三人从被告账户划走20万元的事实;3、向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被告公司章程复印件和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系被告股东,两股东各出资50%,由黄晓刚担任法定代表人,陈佳任公司监事,以及章程规定公司每年十二月份应召开股东会的事实;4、证人谢某、赵某的书面证明各一份,同时某证人谢某(男,1989年5月10日出生,住绍兴市越城区蕺山下5号204室)、赵某(男,1985年5月18日出生,住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洛江村1-30号)出庭作证,以证明第三人黄晓刚多次转移公司财产和20万元现金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证人谢某、赵伟某到庭作证。证人谢某陈述,其原在被告公司工作,担任兼职会计,偶尔跟下单。后因公司经营状况不佳,其于2011年3月开始在其他公司工作,但有时还会去帮被告算下帐。此前,被告与裕晟公司打了场官司,从原告陈佳手上看到和解协议:由裕晟公司支付被告30万元并退还6000多条毯子。2011年6月23日至28日左右,其去公司时发现部分办公用品已被搬走了,后来又听跟单员赵某说公司已经被搬空了。7月1日,和解协议约定被告须补开相应发票,其将发票拿到裕晟公司时,发现黄晓刚在搬货,就是和解协议中的那6000多条毯子。黄晓刚还叫他不要干预他们之间的事,让他立马走。那天裕晟公司的出纳还打电话说黄晓刚已经把30万元支票拿走了。陈佳和黄晓刚之前一起经营公司关系还不错,后来裕晟公司那票货作坏掉了,双方对于追加投入的资金数额以及费用的承担等问题产生了分歧。公司就黄晓刚、陈佳、其与跟单员四个人,名下也就一辆车子、几台空调和电脑,现在车子黄晓刚在开。公司账册其已移交给了陈佳,但其中2010年财务账目在黄晓刚的表妹做账期间已经遗失了。证人赵某陈述,其原是被告的跟单员,后因做坏了一个单子,现在已经不在被告公司工作了。2011年6月24日,被告与裕晟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有30万元赔偿给被告,还退6000多条毯子。7月初,陈佳对他说,黄晓刚把钱拿走了,6000多条毯子也搬走了。后来其去公司看了下,公司里的办公用品确实都没有了。被告公司一开始经营状况还是不错的,就是裕晟公司这笔单子金额较大,需要再拿资金出来,打电话给黄晓刚,黄晓刚一直不在。陈佳就自己拿钱出来垫着,她后来把自己的房子抵押向银行贷了款。后来裕晟公司的单子做坏了,双方就有矛盾了。公司的资产也就沙发、三四台空调电脑和一辆车子,但听陈佳说车子已经过户到黄晓刚个人名下了。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经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公司是收到30万元款项和布匹,但该和解协议不能证明系第三人私自将款项布匹转移的事实。证据2,没有加盖银行业务章,也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名,真实性有异议。且即使有部分款项从公司账户划出,也是公司经营中的正常现象。实际是因公司在开办过程中有向他人借款,和解协议赔偿金中的20万元便还给借款人,而不是原告所主张的划入了黄晓刚的个人账户。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公司成立后,前期的经营状况都是正常的。虽然没有召开过正式的股东会,但原告作为监事及两股东之一也从未建议被告召开股东大会。到2011年7月份,原告与第三人的合作还是正常的。被告与裕晟公司解决纠纷达成和解协议时,二人都在场,且第三人也同意按和解协议内容解决与裕晟公司的纠纷。从目前看,两个股东之间是从2011年8月份开始存在矛盾,但这个矛盾的存续时间是很短的。另一方面,鉴于被告系两个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股东会决议设立一个执行董事,集中行使公司权力,这一点原告是清楚的,也是愿意接受这种运作规范的,而并不能以此来作为解散公司的理由。证据4,两位证人所陈述的并不是事实。证人均由原告申请,且均在原告下面从事跟单和会计,言语上也表明多是从原告处听说,因而对第三人存在不同看法,因此两位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同时补充说明,2011年6月23日,被告与裕晟公司签订和解协议时,公司是正常运转的,原告和第三人经过商量决定纠纷按和解协议的表述来解决。而裕晟公司支付的30万元也归还了银行10万元的贷款以及用于处理公司的其他债务,公司现已搬迁到绍兴市区城南。对于证人证言,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同时补充陈述,裕晟公司的三个单子总额达一百多万,需要两个股东向公司持续投资。原告与第三人进行商议,但第三人不同意,后原告以自己的房子作抵押,向银行贷款10万元用于垫资,由此双方产生矛盾。另外,和解协议签订时第三人也在场,但应裕晟公司的要求,由原告陈佳在和解协议上代表被告签字。被告绍兴县中博进出口有限公司、第三人黄晓刚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针对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与第三人亦确认收到裕晟公司支付的货款及退回的布匹,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第三人私自将布匹拉走藏起的事实。证据2,系打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证据3,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证据4,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因被告与裕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而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存在分歧的事实,但两位证人陈述的相当部分内容系从原告处听说,故不足以证明第三人黄晓刚多次转移公司财产的事实。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0月13日,原告陈佳和第三人黄晓刚共同投资设立被告中博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其中原告和第三人分别出资25万元,各占50%的股权。同时,经股东会决议:公司不设董事会,选举黄晓刚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不设监事会,选举陈佳为公司监事;聘任黄晓刚为公司经理。被告向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章程第二十一条载明:监事对股东会负责,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检查公司财务;(二)对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的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三)当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执行董事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议案;(六)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在经营期间,被告中博公司与案外人裕晟公司发生买卖合同纠纷。2011年6月23日,原告陈佳在第三人黄晓刚在场的情形下代表被告与裕晟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裕晟公司支付被告货款30万元,并退还珊瑚绒6823条、次品布1600公斤。后裕晟公司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货款,并由第三人黄晓刚提取了相应的退还布匹。2011年11月17日,原告以第三人未经原告同意私自转移公司财产和资金(包括裕晟公司支付的货款及退还的布匹、被告的办公用品)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权利,如被告继续经营将会使原告遭受更大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解散被告公司。本院认为,中博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有限公司,其与股东的权利义务均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第二款又规定,“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陈佳为被告中博公司的股东,并占有50%的股份,因此其具有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主体资格。但原告陈佳请求解散被告中博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具体评述如下: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人民法院应股东请求而解散公司适用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中博公司出现了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理由为:一、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看,自公司成立至2011初,被告中博公司经营管理运作正常,后原告与第三人虽在被告与案外人裕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中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存在不同意见,但仍就与案外人的和解方案达成一致的意见,并在第三人在场的情形下于2011年6月23日由原告代表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了和解协议。目前也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中博公司出现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和无法作出有效股东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二、由于被告中博公司仅有一名执行董事,故不存在公司董事长期冲突,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三、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已停止经营一年多且第三人已向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与第三人亦不予认可。现有证据也未表明被告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的继续存续会使原告作为股东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四、依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其除通过电话联系等方式与第三人沟通协商外,并未行使其作为监事的职权或是相应的股东权利,在遵循公司章程规定程序的前提下解决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故不属于“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情形。五、原告陈佳主张第三人黄晓刚滥用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权利,未经其他股东同意擅自转移被告所有财产和资金,该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其他股东即原告的合法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行为不是解散公司的法定事由,对以上行为原告陈佳可以另案处理。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原告陈佳请求解散公司负有证明被告中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中博公司出现该种情形。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中博公司目前的状况不符合人民法院判决解散的要求,故原告陈佳请求解散被告中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陈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力佳代理审判员 黄 园代理审判员 郭栋佳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