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德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朱甲、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朱甲,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德民初字第654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甲。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朱甲。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教工路××楼(注册号330100000005486)。负责人陈乙。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家园××***********号(注册号330500000009386)。负责人盛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原告徐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朱甲、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天平××)、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丹独任审判,2011年10月10日本院因被告天平××的申请依法追加了无责方平安××为被告,于201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1年12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莫剑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丹、人民陪审员潘晓琴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3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甲、赵某某,被告朱甲、被告天平××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平安××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10年11月14日,被告朱甲驾驶浙e×××××号轿车途径g25长深高速公路(杭甲)往深圳方向2279公里+600米处时,车辆尾随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朱乙驾驶的浙e×××××号轿车后,浙e×××××号轿车因惯性冲入左侧中央绿化带内并碰撞到原告徐某某和其他两名施工人员杨某某、狄某某,造成包括徐某某在内的3名工作人员以及浙e×××××号轿车车上的一名乘客唐某某共四人受伤,浙e×××××和浙e×××××轿车车辆损坏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11月23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二大队作出第201020085a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甲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某某驾驶(遇到情况采取制动措施不当)是此次事故的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事故当事人杨某某、狄某某、唐某某无责任。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朱甲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105385.95元;2、被告天平××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被告朱甲辩称,对事实部分没有意见。被告天平××辩称,对原告的医疗费用中有不合理部分请求法院驳回,且因事故中有多个伤者,所以请求按比例平摊来赔付给这几个伤者,并且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辩称,其参加这个诉讼是因为朱乙的无责赔付,无责赔付的标准是医疗费限额1000元,伤残死亡限额11000元,并且应该预留份额给其他伤者。并且要求庭上核实朱乙的驾驶证及行驶证的真实情况,如果不真实或过期将不进行赔付。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明了原告主体资格及城镇居民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被告朱甲的身份信息及无责方朱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信息一份,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明了事故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被告天平××的组织代码证及被告平安××自行提交的组织代码证各一份,经对方质证无异议,证明了两被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明了事故发生的事实,本次事故的责任方是被告朱甲,原告及其他伤者均无责,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卡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门诊收据五份,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明原告受伤后进行医治及原告治疗所垫付部分医疗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提交的医学情况鉴定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明了原告受伤后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营养补偿期为60日,误工时间为5个月(不含住院期间17天),出院后护理时间2个月,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三份,经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就诊的时间地点不相符,且都为同一辆车的联票,本院认为原告受伤进行医治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应予以酌定。8、原告提交的中医药费用收据一份,经被告质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正规医疗发票及相关治疗情况来证明是否与本次事故相关,本院不予认定。9、原告提交的绿化养护协议书、单位证明、杭乙速绿化工程甲公告、证明及收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工种、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工程乙而被克扣的工程违约款损失8000元及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找人负责工程为期6个月所支付费用的事实,经被告质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无固定收入且不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纳税收入证明,故应适用“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克扣的工程违约款损失8000元及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找人负责工程为期6个月所支付费用均不在人身损害赔偿范畴内,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10、被告朱甲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三份、急救收费单一份、费甲单三份、垫付护理费乙一份、被告朱甲的行驶证及驾驶证,经对方质证无异议,证明了原告住院和急诊期间被告朱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9143.84元以及住院期间护理费12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4日,被告朱甲驾驶浙e×××××号轿车途径g25长深高速公路(杭甲)往深圳方向2279公里+600米处时,车辆尾随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朱乙驾驶的浙e×××××号轿车后,浙e×××××号轿车因惯性冲入左侧中央绿化带内并碰撞到原告徐某某和其他两名施工人员杨某某、狄某某,造成包括徐某某在内的3名工作人员以及浙e×××××号轿车车上的一名乘客唐某某共四人受伤,浙e×××××和浙e×××××轿车车辆损坏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肩关节喙突下前脱位伴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左肩袖损伤、右跟腱开放断裂、右足跟皮肤挫裂伤等,住院治疗17天,于2010年12月1日出院。2010年11月23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二大队作出第201020085a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事故当事人朱乙、杨某某、狄某某、唐某某无责任。原告所受伤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营养补偿期6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医学鉴定为:伤后休息时间5个月(不包括住院时间),伤后专人护理2个月。对赔偿事宜,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1、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2、被告朱甲系浙e×××××轿车的车主,且在被告天平××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3、朱乙系ej1989号轿车的车主,在被告平安××投保了交强险;4、原告住院和急诊期间被告朱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9143.84元以及住院期间护理费1200元。本院审核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如下:1、医疗费30593.48元(其中原告支付1449.64元,被告朱甲支付29143.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护理费6308.3元(30650元/12个月×2个月=5108.3元,按照2010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1200元被告朱甲已支付);5、误工费14028元(84元/天×(5个月+17天),按照2010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残疾赔偿金54718元(27359元/年×20年×10%);7、交通费酌定3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400元。以上原告共计损失114657.78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的当事人对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均予以签字认可,并无异议,交警部门调查的事故事实清楚,认定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朱甲对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金额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朱甲在被告天平××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商业险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且被告天平××不同意商业险与交强险合并处理,故本案中对商业险部分不予处理。被告天平××应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理赔。本事故的无责方朱某某投保的被告平安××在无责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理赔。由于本次交通事故中,除了原告以外还有其余三位伤者,还未向法院起诉,因此需要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份额给其他伤者,考虑到其余三位伤者的伤势不明,因此本院预留出两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的3/4份额。两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的1/4份额优先向原告理赔,原告的其余损失由被告朱甲负担。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中,先由被告天平××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的医疗赔偿项下承担2500元、被告平安××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的医疗赔偿项下承担250元;由被告天平××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的伤残赔偿项下承担27500元(精神抚慰金优先赔付),被告平安××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的伤残赔偿项下承担2750元(精神抚慰金优先赔付);剩余的81657.78元,由被告朱甲负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6)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徐某某理赔款30000元;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徐某某理赔款3000元;三、被告朱甲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共计81657.78元(扣除被告朱甲已支付的30343.84元,实际应支付51313.94元);四、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127元,被告朱甲承担80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剑青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人民陪审员 潘晓琴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冯艳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