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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桂市民四终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苏丽云与被上诉人蒋全洪、申亮、黄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苏丽云;蒋全洪;申亮;黄秀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桂市民四终字第53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苏丽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蒋全洪。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申亮。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秀玲。上诉人苏丽云因与被上诉人蒋全洪、申亮、黄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4)象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卫新和代理审判员杨曦参加的合议庭,依法向上诉人苏丽云和被上诉人蒋全洪、黄秀玲邮寄送达开庭通知被退回,后多次电话才通知到上诉人苏丽云和被上诉人蒋全洪开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申峰峰担任记录。上诉人苏丽云,被上诉人申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蒋全洪、黄秀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被告苏丽云小孩住院及被告黄秀玲爱人患病急需用钱,2010年8月2日,被告苏丽云、黄秀玲作为借款人(甲方)与被告申亮作为出借人(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19200元;借款期限2010年8月2日至2011年6月1日止;还款方式从2010年8月2日起,每月还款720元,至2011年6月1日止还清全部借款;违约责任:如果逾期10天不能全额归还乙方借款,甲方除需将所欠款项余额归还乙方外,再额外赔偿3000元给乙方,以补偿拖欠还款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担保:本次甲方向乙方借款由蒋全洪担保,担保人承诺,如果甲方不能正常向乙方还款,担保人愿意承担债务以及承担乙方的赔偿。原告蒋全洪、被告苏丽云、黄秀玲、申亮均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但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于申亮借款给苏丽云、黄秀玲的实际金额表述不一,原告蒋全洪、被告苏丽云、黄秀玲均表示被告申亮借款给苏丽云、黄秀玲二人实际为12000元,各6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6%。但被告申亮表示借给苏丽云、黄秀玲二人的借款金额确为19200元。2013年6月30日,被告申亮向黄秀玲出具一张收条,内容为收到黄秀玲的还款共计6000元。之后申亮要求原告蒋全洪作为借款担保人归还借款协议中剩余借款13200元及逾期违约金3000元,2014年4月30日,原告支付被告申亮162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黄秀玲已归还其借款份额中的本金及利息,未对其提出追偿诉请;被告苏丽云亦承认原告以担保人身份向被告申亮偿还的款项,系其本人未归还借款而形成的债务。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苏丽云、黄秀玲作为借款人,被告申亮作为出借人及原告蒋全洪作为担保人于2010年8月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在形式上和内容上,是原被告当事人之间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也不具有乘人之危之情形,属有效合同。虽然原告蒋全洪及被告苏丽云、黄秀玲均表示被告申亮的借款实属高利贷性质,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借款协议》中“还款方式”条款内容上的瑕疵并不导致合同的无效。在借款逾期未还的情况下,被告申亮在收到黄秀玲6000元还款后,要求原告蒋全洪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符合合同的约定。原告在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苏丽云在庭审中认可原告为其偿还债务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苏丽云偿还担保还款16200元之诉请,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苏丽云偿还原告蒋全洪担保还款人民币162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5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退回原告152.5元。本院实际收取诉讼费152.5元,由被告苏丽云承担。上诉人苏丽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秀玲向被上诉人申亮借款实际金额为12000元,申亮在贷款时预先扣除10个月利息7200元,将借款本金12000元和到期利息7200元一起作为借款本金19200元写在借款协议里,并约定逾期还款10日,借款人承担违约金3000元。申亮作为高利贷者雇请追债公司逼债,导致被上诉人蒋全洪为上诉人垫付高利贷欠下的债务,一审法院支持申亮高利贷的行为违法。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三、判处申亮违法收取高息和额外赔偿的3000元退还给上诉人;四、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均由被上诉人申亮承担。被上诉人黄秀玲、蒋全洪均未出庭亦未作答辩。被上诉人申亮答辩称,其贷给苏丽云、黄秀玲的款为19200元,并非苏丽云所说的12000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作出的实体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苏丽云、黄秀玲向申亮借款的本金是12000元还是19200元。上诉人苏丽云对争议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黄秀玲、蒋全洪、申亮对争议事实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经过阅卷和开庭询问当事人,一审查明事实除“认定申亮借款19200元给苏丽云、黄秀玲证据不足”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苏丽云在还不起申亮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申亮要担保人蒋全洪代苏丽云归还其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16200元,经苏丽云写下“今欠到蒋全洪人民币壹万陆仟贰佰元(16200.-)于2014年7月31日前还清所欠蒋全洪的债务,……”的欠条后,蒋全洪才替苏丽云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16200元给被上诉人申亮。本院认为,上诉人苏丽云认为蒋全洪替其归还给申亮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16200元,系申亮放高利贷形成的债务,却又同意蒋全洪替其归还该笔债款,并写下欠条给蒋全洪收执,一审判决苏丽云归还蒋全洪替其归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16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苏丽云认为本案涉及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16200元,系申亮放高利贷形成的债务,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申亮,故其在本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作出的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5元,由上诉人苏丽云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建华审 判 员  胡卫新代理审判员  杨 曦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申峰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