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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碑民三初字第00432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碑民三初字第00432号原告:张某甲,西安爱丽丝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车司机,实际住址西安市碑林区更新街金叶长乐居3号楼24层6室。被告:陈某,无业,实际住址同上(金叶长乐居3号楼24层6室)。委托代理人:李文喜,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江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陈某200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儿子张某乙。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结婚,婚后发现感情与性格均不和,经常发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现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儿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是生活琐事缺乏沟通,今后可以多作沟通理解,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7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头婚。婚后双方随原告的父母一同居住。2010年8月16日婚生子出生,取名张某乙。原告自2005年11月承包出租车进行营运,至2013年11月期满。被告在美容院上班,工作至2012年春节前夕。原、被告婚后于2007年11月共同按揭购买位于西安市碑林区炮房街90号(金叶长乐居)2幢32406号建筑面积119.63平方米商品房一套,现仍处贷款还款中。因双方均工作较忙,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庭审中,原、被告对出租车经营权属及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发生争议,原告另称按揭房屋首付款系其父母所付,并称2008年8月更新车辆时其家人垫交了11万元,属于家庭债务。被告称当时所借原告小姨10万元已用出租营运收入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结婚证、户口本、出租车承包证明、按揭贷款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表、银行转账服务功能申请书、首付款转款凭证,被告所举之西安市房屋登记簿,当事人陈述等及本院审判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和生命,决定原、被告的婚姻是否解除,关键是看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但未向法庭提出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应当本着尊重婚姻、维护家庭稳定的原则,多做沟通、互相体贴、互谅互让,力争和睦相处。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江晖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