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民终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代兴发、王明秀与沈国水、沈金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国水,代兴发,王明秀,沈金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国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金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兴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秀。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金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坤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方向红。上诉人沈国水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绍民初字第4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10月4日被告沈金成驾驶牌号为浙D×××××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代鹏)从绍兴县钱清镇劳动村驶往新甸威凌印染厂方向,途经钱安公路绍兴县钱清镇劳动村福兴酒家附近地方超车过程中,与对面由被告沈国水驾驶的牌号为浙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代鹏经抢救无效死亡、沈金成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沈金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沈国水负次要责任,代鹏无责任。代鹏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到绍兴县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794.5元。两原告为代鹏的父母,系农业家庭户口,共育有四个子女。代鹏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浙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沈金成在事故发生后向两原告支付了5万元,被告沈国水在事故发生后向两原告支付了3万元。对于两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情况,认定如下:对医疗费794.5元、丧葬费15325元予以认定;误工费酌情认定840元;因原告代兴发未满60周岁,故对其赔偿金不予认可,原告王明秀系农业家庭户口,对其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故死亡赔偿金认定为27359×20+8390×20/4计589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住宿费因无证据证明两原告的实际支出,故不予认定。以上合计658089.5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794.5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10794.5元。被告沈金成、沈国水作为实际侵权人且分别负事故主要、次要责任,应当对交强险外两原告的损失547295元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分别计383106.5元、164188.5元。因被告沈国水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平安保险应当对被告沈国水所负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代兴发、王明秀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合计259983元,被告沈金成赔偿两原告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合计383106.5元,被告沈国水赔偿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因被告沈金成、沈国水已分别支付给两原告50000元、30000元,故实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赔偿给原告代兴发、王明秀244983元,支付给被告沈国水15000元,由被告沈金成赔偿给原告代兴发、王明秀333106.5元,被告沈国水应对被告沈金成的赔偿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代兴发、王明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44元(缓交),减半收取6022元,由两原告负担1200元,由被告沈金成负担3375元,由被告沈国水负担1447元,原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缴纳。上诉人沈国水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进入交强险范围予以赔偿。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上诉人沈金成与上诉人虽对本次事故分别承担主、次责任,但对事故的发生均非故意。既然没有共同损害他人的故意,则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规定,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代兴发、王明秀答辩称: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请示复函,被上诉人可以选择由上诉人个人承担,该选择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共同侵权行为是否需要意思联络的问题,本案是客观关联的共同行为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故上诉人与另一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沈金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首先,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中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次序问题的批复》载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选择。”本案被上诉人代兴发、王明秀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精神损害不进交强险”,此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合理处分,且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照准。因案涉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赔付范围,故该款项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理合法,并无不当。其次,关于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沈金成驾驶车辆相撞,二者并无意思联络,但其行为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因此,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沈金成的赔偿负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6522元,由上诉人沈国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安洁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兰祥燕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银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