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建民初字第0184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贺美林诉被告张书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美林,张书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建民初字第0184号原告:贺美林。委托代理人:唐茂林,男,建湖县建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湖县城阳光水城东侧。被告:张书娟。原告贺美林诉被告张书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美林的委托代理人唐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书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美林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医疗费18083元(以下数字均取个位整数)、交通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6956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0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书娟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张书娟驾驶电动自行车,沿S215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建湖县庆丰农业银行门前东侧路段处,车辆撞上同一方向行人原告贺美林,致贺美林受伤。事故责任经建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书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贺美林受伤后在建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用去医疗费18083元。其伤情经建湖县人民法院委托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九个月(1人);营养期限六个月(含二次手术期间);后续治疗费1万元左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入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贺美林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张书娟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因被告张书娟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贺美林的损害结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贺美林所主张的护理费16956元、交通费、营养费略有偏高,应酌情核减。后续治疗费1万元虽然尚未发生,为了减少累讼,予以一并处理,但由于法医鉴定结论中载明在1万元左右,支持9000元。故对原告贺美林主张的医疗费18083元、交通费600元中的450元、营养费1800元中的1620元、护理费16958元中的12150元、残疾赔偿金50476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中的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95079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书娟赔偿原告贺美林应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害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95079元,扣除已支付的3500元后,再给付9157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给付清。(名称:建湖县人民法院;帐号:3209251901201000468113;开户行:建湖县农村商业银行)二、驳回原告贺美林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6元,由被告张书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46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判长 蒋 松审判员 张中新审判员 高 建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