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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泸泸执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柯尊宇申请执行李玖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柯尊宇,何海玉,陈吉芬,李玖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泸泸执字第643号申请执行人柯尊宇,男,住泸县福集镇。申请执行人何海玉,男,住泸县福集镇。申请执行人陈吉芬,女,住泸县福集镇。被执行人李玖金,男,住江西省高安市相城村。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法定代表人李本芬。关于柯尊宇等与李玖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的(2011)泸泸民初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保江西新余中心支公司于2012年2月20日将其应付款汇入法院帐户,被执行人李玖金本人及财产均在江西省新余市仙女湖区,本院依法委托新余市仙女湖区法院执行,申请人同意在领取保险公司案款后,对李玖金应付部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泸泸民初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可供执行条件后,申请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聂华琪审 判 员  廖 斌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