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二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自由职业。因本案,2011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方程,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第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方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12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和被害人王某乙经朋友介绍认识后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后于2011年10月初分手。在分手后,被告人王某甲多次给被害人王某乙及其多位朋友发送手机短信,以把从被害人王某乙电脑里拷贝下来的资料以及相关电话录音寄给税务局和检察院的方式相要挟,并威胁要令被害人及其朋友“不得安宁”,以此向被害人王某乙索要人民币15至50万元不等的现金。2011年10月6日17时许,被害人王某乙向公安局报案,并因不堪被告人王某甲骚扰而被迫于同年10月28日通过银行转帐人民币5000元给被告人王某甲。2011年11月1日,公安人员在本市宝安区上合路华宜公寓208房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归案。针对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如下证据:1、书证、物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手机短信截图,短信内容打印件,通话录音内容打印件,转帐凭证,抓获经过,身份证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谢某、陈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录音光盘两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承认控罪。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曾是男女朋友关系,二人一起生活一年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分手后被告人为让被害人回某,向其朋友发了威胁短信,虽然有一定的获取财物的目的,但还是希望能够和好。其犯罪行为来源于感情纠纷,主观恶性较低、社会危害性较小、危害后果不大;2、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王某甲没有犯罪前科以及违法犯罪记录,表现较好。另外,被告人王某甲的父亲已经去世,其母亲又患有癌症,被告人王某甲是母亲的唯一赡养人。希望合议庭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减轻处罚,判处拘役或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客观、真实;指控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2011年11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通过电话向被害人王某乙敲诈勒索财物,其最终勒索数额为15万元人民币。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的通话录音光盘和经被告人王某甲确认的该录音内容的打印件为证。又查,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已经代被告人王某甲退缴赃款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甲已着手实施犯罪,大部分数额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拘役或者适用缓刑的辩护观点,不予采纳,其他辩护观点,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于2011年11月1日被拘留,同月16日被监视居住,同月21日被逮捕,即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此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退缴的赃款人民币5000元,返还被害人王明英。三、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王某甲的白色诺基亚手机一部及SIM卡一张、三星GT-19000型手机一部及SIM卡一张、U盘一个,均属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裴 斐人民陪审员 桂建华人民陪审员 宋福娟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