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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杨付堂与周立军、陈建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立军,陈建浪,杨付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立军,男,1959年2月6日出生,汉族,慈溪市旭晨阀门厂业主,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王铁波,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浪,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泥工,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阮建波,慈溪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付堂,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泥工,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上诉人周立军、陈建浪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1)甬慈周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12年1月4日、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周立军未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故本院对周立军的上诉按自动撤诉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陈建浪以各方当事人已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陈建浪申请撤回上诉,系自愿合法,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建浪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31元,减半收取165.50元,由陈建浪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波审 判 员  张华代理审判员  王慧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沈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