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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碑刑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赵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碑刑初字第0013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2011年10月30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1月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辩护人乔建辉,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华萍、代理检察员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乔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9日0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苟某某、李某、李某某、孙某(均已判刑)预谋后窜至本市碑林区仁义村南口菜市场伺机抢劫。当被害人王某某、雷某夫妇途经此处时,按照事先分工,由李某某负责接应,被告人赵某伙同孙某、李某、苟某某尾随被害人进入菜市场。在向被害人索要财物遭拒绝后,被告人赵某同李某各持刀1把,架在被害人雷某、王某某的脖子上进行威胁,抢劫二被害人LGC610手机1部、摩托罗拉C168手机1部、金项链1条、金坠子1个(以上物品经评估价值共计3719元)及现金500元。破案后,同案犯李某向被害人退赔人民币4000元。又查明,被告人赵某由其家属陪同于2011年10月30日在安徽省合肥市火车站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庭审中,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可证:1.报警登记表。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长安路派出所出具的报警登记表显示,2007年5月29日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长安路派出所接到被害人王晓兰报警,称其与被害人雷某途径仁义村菜市场时,被5名男子持刀抢劫,抢走项链1条、吊坠1个、LG手机1部、摩托罗拉手机1部及现金500元。2.抓获证明。证明2011年10月30日,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长安路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赵某的母亲配合下前往安徽省合肥市,在事先约定好的地点接受了被告人赵某的投案自首。被告人赵某在自首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鉴定结论及告知书。经西安市碑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金项链1条价值1868元、金坠子1个价值631元、摩托罗拉手机1部价值550元、LG手机1部价值670元,以上合计3719元。鉴定结论已于2011年11月7日书面告知被告人赵某。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述称,2007年5月29日0时许,其与丈夫雷某步行至本市仁义村菜市场时,突然后面上来4名男子,其中有1人向被害人雷某借电话用,因当时菜市场周围没有人,天比较黑,被害人就说不借,这时4名男子中有2人将手里提着的刀架在被害人王某某与雷某的脖子上,还有1人手里也提着刀,用刀指指点点地让其与丈夫雷某不要吭声、蹲下,并让其2人将手机和钱往外掏,随后二被害人就将自己的手机与钱递给了他们。之后,对方又将其裤子口袋里的50多元钱搜出,连同其脖子上的项链和坠子一并拿走。4名男子抢劫完后,路边过来1辆绿色出租车,车上有1名男子喊抢劫的4名男子上车。被害人王某某与雷某大喊“抓贼”,抢劫的4名男子未及上车便向南跑去,车上的同伙被现场群众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被害人雷某亦述称,2007年5月29日其与妻子王某某在本市仁义村菜市场被5名男子持刀抢劫。具体内容与被害人王某某所述一致。5.证人证言。证人韩军强、程维刚等人的证言均称,2007年5月29日凌晨,听到本市仁义村菜市场有人大喊“抓贼”,遂前往事发现场,在体育馆十字路口附近抓获同案犯李某某并扭送公安机关。6.同案犯供述笔录。同案犯苟某某、李某、李某某、孙某均供称,被告人赵某伙同苟某某、李某、李某某、孙某预谋抢劫。2007年5月29日0时许,由李某某负责接应,被告人赵某及孙某、李某各持一把刀,尾随一男一女进入仁义村菜市场,被告人赵某与李某各持一把刀架在被害人脖子上,威胁对方交出财物,并由苟某某对被害人进行搜身,抢得手机2部、金项链1条、金坠子1个及现金500元。抢劫完成后,在李某某的接应下欲上出租车逃离现场时,因被害人大呼“抓贼”,遂各自逃离,李某某被现场群众抓获。7.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被告人赵某在本案侦查阶段的笔录中,均对其2007年5月29日凌晨伙同苟某某、李某、李某某、孙某抢劫被害人王某某、雷某夫妇的事实供认不讳。8.同案犯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均已被判刑,且本院(2007)碑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李某已全部赔偿被害人直接经济损失4000元。9.被告人赵某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且互相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相威胁,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所犯罪名成立。唯其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归案后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董宁生审判员  鲁向阳审判员  卢 璐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 博窗体顶端窗体底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