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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临商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陈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临商初字第691号原告:洪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甲。原告洪某某为与被告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13日,被告陈甲以做生意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4500元,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并在该借条中约定按1分计算利息,未约定归还日期。被告陈甲在借款后,已支付过四个月的利息,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145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0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出具时间为2010年2月13日、借款人为陈甲的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甲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已向被告陈甲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但被告陈甲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甲借款后,理应及时偿还。原告的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洪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45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0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119元,由被告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8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健政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叶常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