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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德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闻某某、闻某某与被告德清县××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与德清县××实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某某,闻某某与被告德清县××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德清县××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商初字第31号原告:闻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德清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镇溪××号。法定代表人:彭某某。委托代理人:管某某。原告闻某某与被告德清县××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公民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和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4月28日,双方签订承包协议,约定:1.被告将所承建的杭某高速公路十一标段路某工程中的矿渣资源供应、开采及运输发包给原告;2.价格每立方13元;3.支付办法按被告收到杭某高速公路十一标段项目部的结算工程款5天内按比例支付。工程开工后,原告自2000年5月至2001年3月期间,共计为被告承建的工程运输矿渣46531车,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认为,工程矿渣运输车辆每车可运输8吨计4.5立方米,合计工程款2722064.5元。被告只付款1690757.6元,还应付1031305.9元。工程完工已近10年,原告年年催讨,被告屡屡推脱。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31305.9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20万元。被告辩称:合同约定矿渣按工地压实的方量计算,合同约定的垫付款项应予扣除。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杭某高速公路建设,需要大量的矿渣及块石,2000年2月24日,被告与德清县三合乡大赛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被告承包采购其开采的矿渣,期限三年。2000年2月28日,被告与杭某二期十一合同项目部签订工程分包合同,被告承包路某填筑材料宕渣施工。宕渣以每压实方量单价17.5元计算,单价包括宕渣的资源费、开采费、破碎费、装车费、运输费等。每月25日结算一次,预留10%保证金,验收合格后返还。2000年4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由原告承担宕渣资源供应,开采及运输工作。宕渣数量约15万立方米,计量结算按杭某高速公路实际真筑的压实方量作为计量的宕渣工程量,每月预结算一次,待工程全部完成某某总结算。付款办法,被告收到项目部工程款5天内按比例付给原告。宕渣单价13元/立方米,包括宕渣资源费、乡村管理费、开采费、挖装费、运输费、道路便道费用和现场民工费用。2012年2月15日,被告申请法院调查,法院从杭某二期十一合同项目部调取压实宕渣数量为144163.6立方米。最后决算时期是2001年7月5日。被告已支付原告1690757.6元。被告支付德清县三合乡大赛村村民委员会费用如下:1.1999年8月23日,信用金5000元;2.2000年5月12日,押金25000元;3.2000年5月12日,矿渣管理费2700元;4.2000年5月18日,铲车费及资源费3276元;5.2000年5月21日,塘渣装车及成本款2178元;6.2001年1月18日,管理费分摊10000元。被告在庭审中未提及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庭审结束后在代理词中提出诉讼时效问题。1999年6月10日至2002年2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5年以上为6.21%。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与德清县三合乡大赛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书;2.被告与杭某二期十一合同项目部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3.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协议;4.法院调查压实宕渣数量;5.被告支付德清县三合乡大赛村村民委员会费用收据;6.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依据合同约定计算,原告承揽压实宕渣数量为144163.6立方米,单价13元,计款1874126.8元;扣去已收款1690757.6元,再扣除矿渣管理费2700元、铲车费及资源费3276元、塘渣装车及成本款2178元、管理费分摊10000元,尚欠165215.2元。欠款应从2001年7月10日起赔付当时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原告主张按车数结算,不符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庭后对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清县××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闻某某宕渣款165215.2元;二、被告德清县××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给原告闻某某欠利息109472.7元(2001年7月10日至2012年3月30日,10.67年),2012年3月31日至判决生效履行之日另算;三、驳回原告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82元,减半交纳7941元,由原告闻某某承担6198元,被告德清县××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7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公民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张锦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