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盐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海盐××××担保有限公司、海盐××××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海盐海宇五金×与海盐海宇五金××司、郑甲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担保有限公司,海盐××××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海盐海宇五金×,海盐海宇五金××司,郑甲,海盐××制衣厂,苏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盐商初字第163号原告:海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街道××桥××号。法定代表人:费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海盐海宇五金××司。××村。法定代表人:王某。被告:郑甲。被告:海盐××制衣厂。住所地:海盐县××××组。负责人:郑乙。被告:苏某。原告海盐××××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海盐海宇五金××司(以下简称海宇××)、郑甲、海盐××制衣厂(以下简称友邦××)、苏某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海盐××××担保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燕芬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樊晶、人民陪审员吴金观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宇××、郑甲、友邦××、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盐××××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12月26日,被告海宇××与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塘桥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海宇××向信用社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25日止,原告为被告海宇××提供还款保证。同日,原告又与被告郑甲、友邦××、苏某签订了反担保合同,担保范围为原告对保证借款合同所承担的全部担保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海宇××发生保证借款合同第十条的情形,贷款人提前收回借款,原告为此向信用社代偿了借款本息。原告认为,原告根据保证借款合同承担代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及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海宇××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505247.94元(计算利息至2012年2月13日止)、支付代偿日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即月利率6.55992‰再加收50%计算)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5000元;2、被告郑甲、友邦××、苏某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海宇××、郑甲、友邦××、苏某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海宇××向信用社借款,原告为借款作担保的事实;2、反担保(保证)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海宇××借款提供担保之后,又与本案被告友邦××、苏某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的事实;3、反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郑甲、苏某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的事实;4、告知书一份,证明因被告海宇××有贷款逾期,且库存全部清理,设备所剩无几,预计开工的可能性不存在,已符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故信用社告知原告做好代偿准备的事实;5、代偿证明及收贷收息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海宇××向信用社代偿了借款本息505247.94元的事实;6、海盐县立恒制衣厂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该厂系个体工商户,被告苏某系其业主的事实;7、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5000元的事实。四被告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和原告的庭审陈述对证据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2011年12月26日,被告海宇××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担保人,和信用社签订了一份盐信联(西塘桥)保借字第8761120110008357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25日,双方还对其他的相关事项作了约定。2011年12月23日,原告和海盐县立恒制衣厂、被告友邦××各签订了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海盐县立恒制衣厂、被告友邦××为原告给被告海宇××的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为原告对借款合同所承担的全部担保责任,主要内容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郑甲、苏某向原告出具反担保承诺书,载明同意作为反担保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信用社依约发放贷款,但因被告海宇××出现了信用社可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2012年2月10日,信用社向原告发出了要求其做好代偿准备的告知书。2012年2月13日,原告向信用社代偿了涉案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505247.94元。后被告海宇××未向原告归还该代偿款,被告郑甲、友邦××、苏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苏某系个体工商户海盐县立恒制衣厂的业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海宇××及信用社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和被告郑甲、友邦××、苏某之间的反担保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向信用社代偿了借款本息505247.94元后,有权向借款人即被告海宇××追偿,海宇××应承担代偿款505247.94元的还款义务。对原告诉请的自代偿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按月息6.55992‰再加收50%计算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代偿款利息计算没有约定,故利息损失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2年2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息6.1%计算,按原告诉请的算至法院判决之日,对超过该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海宇××支付代理费2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郑甲、友邦××、苏某作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人,应对被告海宇××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盐海宇五金××司归还原告海盐××××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505247.94元(并按年息6.1%支付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法院判决之日止的利息),偿付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25000元,合计人民币530247.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郑甲、海盐××制衣厂、苏某对被告海盐海宇五金××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02元,财产保全费3170元,合计12272元,由被告海盐海宇五金××司、郑甲、海盐××制衣厂、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燕芬代理审判员 樊 晶人民陪审员 吴金观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步军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