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万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张国杰与胡战勇、胡顺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杰,胡战勇,胡顺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滑万民初字第55号原告张国杰,男,1970年12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董宏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战勇,男,1984年10月16日生。被告胡顺义,男,1962年生。委托代理人俎云善,滑县万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国杰诉被告胡战勇、胡顺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宏志、被告胡战勇及其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俎云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杰诉称:原告有洛阳东方红小型挖掘机一台,平时用于出租经营。2011年6月10日下午,原告应高平镇东留香寨村胡振彪的雇用,驾驶挖掘机去平整土地,当原告按胡振彪指示的路线从被告地边路过时,先遭到被告胡顺义的辱骂和阻拦,被告胡战勇闻信随从家里出来,手持钢叉把原告的挖掘机轮胎扎烂,方向盘仪表砸坏,车玻璃砸烂,原告只好报警,被告在出警人员的劝说下,才将原告的挖掘机放走。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的损失严重。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挖掘机损失3900元及营运租赁损失20000元;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战勇、胡顺义辩称:本案与被告胡顺义无关,是被告胡战勇将原告的挖掘机损坏,原告不应该起诉被告胡顺义;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诉请数额没有根据。审理查明:原告张国杰自有挖掘机用于租赁,2011年6月10日,高平镇东留香寨村村民胡振彪租赁原告的挖掘机,到胡振彪家地里挖土,因胡振彪夫妇认为和本村的被告家关系不错,在没有给被告打招呼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就指示原告驾驶着挖掘机从被告家的责任田中经过,被告家的责任田刚种下玉米种子,还没有出苗,原告当时并不清楚是谁家的责任田。当原告驾驶着挖掘机正从被告家的责任田经过时,被被告胡顺义发现并阻拦原告通过,发生争执,被告胡战勇到场后将原告驾驶的挖掘机轮胎扎烂,操作室玻璃砸烂,方向盘砸坏。事发后经滑县公安局高平派出所处理,以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给予被告胡战勇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2011年6月13日,经滑县高平派出所委托,滑县价格认证中心勘验、价格鉴定,原告驾驶的东方红牌WLY6.0型挖掘机前风挡玻璃破碎、右侧窗玻璃破碎、车门玻璃破碎、左后车窗玻璃破碎、方向盘变形、仪表壳破碎、前左右轮胎被扎破(含内胎),经价格鉴定:前风挡玻璃1600元每块、右侧窗玻璃100元每块、车门玻璃100元每块、左后车窗玻璃50元每块、方向盘170元每件、仪表壳170元每套、前左右轮胎内胎120元每条×2条=240元,外胎每条损失150元×2条=300元,工时费200元,评估标的损失价值2930元。原被告当时对该鉴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庭审中,原告称因被告的行为导致该挖掘机停置28天,导致原告多支付司机4200元,车辆利益损失500元每天×28天=14000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认为以上两项损失数额过高,并且没有事实根据,不同意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滑县公安局对被告胡战勇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复印件)、(2)滑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以及原告出庭证人翟某某的部分证言和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滑县豫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证明1份,没有出证人的签名,被告提出异议;证据(4)原告和三娘寨小学挖掘机租赁协议1份,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提出异议;出庭证人张某某,是原告的雇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被告提出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张国杰是按雇主胡振彪的指示驾驶挖掘机从被告责任田中经过,原告并无主观恶意,被告胡战勇将原告驾驶的挖掘机损坏,导致原告挖掘机修理损失293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车辆预期利益损失,因事发在6月10日,委托鉴定是在6月13日,延误4天,维修按1天计算,共延误5天,每天利益损失按300元计算,利益损失为300元每天×5天=150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战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国杰4430元;二、驳回原告张国杰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元,被告胡战勇负担50元,原告张国杰负担3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睢明合审判员 李国勇审判员 秦 涛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国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