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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雁刑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杜齐刚、张延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贾某1,杜齐刚,张延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20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李某,男,1984年8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铜川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铜川市耀州区。系西安韵达快递有限公司员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贾某1,男,1982年7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铜川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铜川市耀州区。系西安韵达快递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乔宝虎(受李某、贾某1共同委托),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杜齐刚,男,1989年7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本市长安区,系快递公司员工。2010年12月22日被抓获,2010年12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张延,男,1990年10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本市长安区,无业。2010年12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齐刚、张延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贾某1以要求被告人杜齐刚、张延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贾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宝虎、被告人杜齐刚、张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6日,被告人杜齐刚因工作问题对马某1心生不满,遂唆使被告人张延、张某(另案处理)在本市高新区长征365小区门口殴打马某1。马某1同事李某得知此事后,与杜齐刚约好在本市长安区邓店村口见面协商此事。当日17时许,杜齐刚、张延、张某在邓店村口看到李某等人后随即上前,杜齐刚持裁纸刀、张延持木棍、张某持铁棍殴打李某等人,致李某、贾某2受伤。经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偏重),伤残等级为九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要求被告人杜齐刚、张延赔偿其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426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2780元,鉴定费1400元,后期治疗费40000元,并当庭提交了部分相关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1要求被告人杜齐刚、张延赔偿其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183.38元,误工费20000元,并当庭提交了部分相关票证。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杜齐刚、张延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建议对被告人杜齐刚在二至三年内量刑,对被告人张延在一至二年内量刑。被告人杜齐刚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表示认罪,愿意依法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张延表示案发时其是去制止杜齐刚,表示愿意依法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杜齐刚因工作问题对马某1心生不满,遂唆使被告人张延、张某(另案处理)在本市长征365小区门口殴打马某1。马某1同事被害人李某得知此事后,与被告人杜齐刚约好在西安市长安区邓店村口见面协商此事。当日17时许,被告人杜齐刚、张延、张某(另案处理)在邓店村口看到李某等人后随即上前,被告人杜齐刚持裁纸刀、张延持木棍、张某持铁棍对李某等人殴打,致被害人李某、贾某1受伤。经司法鉴定,李某外伤后导致5枚牙齿脱落及折断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头皮裂伤的损伤程度属轻伤;牙槽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面部瘢痕形成的损伤程度起码已达轻伤,故李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偏重),伤残等级为九级。2010年12月22日,被告人杜齐刚被抓获。次日,在被告人杜齐刚的协助下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延抓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所受经济损失为32254.08元,其中医疗费426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8574.75元,护理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李某系农村户口)16420元,鉴定费14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1所受经济损失为5899.88元,其中医疗费183.38元,误工费5716.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表明,2010年12月16日19时许,李某、贾某1在长安区邓店村口被三名男子殴打致伤。(2)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表明,2010年12月22日被告人杜齐刚被抓获,在杜齐刚的协助下公安机关于12月23日将被告人张延被抓获。(3)提取笔录表明,2010年12月23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杜齐刚处提取到作案工具裁纸刀一把。(4)辨认笔录及照片表明,李某、贾某1辨认出杜齐刚是伤害他的主谋;杜齐刚、张延互相辨认出对方均参与伤害李某等人;被告人杜齐刚、张延辨认了案发现场;被害人李某伤情照片。(5)被告人杜齐刚、张延的户籍证明表明,在案发时二被告人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被害人陈述:(1)贾某1陈述,2010年12月16日,因公司员工马某1被杜齐刚和另外两人打了,他弟李某与杜齐刚约在长安区邓店村见面,并通知了他。大约18时30分,他和李某、马某1在邓店村口汇合后找杜齐刚,刚走到半路,杜齐刚和两人就拿着刀、钢管、砖块冲着他们打,后杜齐刚等人就跑了。(2)李某陈述,2010年12月16日17时许,他在送快递到长征365小区时,看到了同事马某1被两个人打,后看到杜齐刚和两个打人的人在一起,他给杜齐刚打电话让不要打人。后他去邓店村找杜齐刚和马某1,途中同时打电话叫他哥贾某1过来,他们到了邓店村附近,突然杜齐刚三人从一个巷子冲出来,手拿刀和钢管直朝他们打来,被打后他什么都不记得了。3、证人马某1(系韵达快递公司快递员)证明,2010年12月16日傍晚17时许,他陪李某去找杜齐刚,走到邓店村村口时,杜齐刚三人冲出来打李某和贾某1,后逃走。4、鉴定结论表明,李某外伤后导致5枚牙齿脱落及折断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头皮裂伤的损伤程度属轻伤;牙槽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面部瘢痕形成的损伤程度起码已达轻伤,故李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偏重),伤残等级为九级。5、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杜齐刚供述,2010年12月16日,案发起因系他教唆张某、张延二人殴打马某1,后与李某等人发生冲突,伙同张延等三人持凶器殴打李某、贾某1。(2)被告人张延供述,2010年12月16日,先是杜齐刚教唆他和张某二人殴打马某1,后他们在邓店村口碰到李某等人,并持械伤害李某等人。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杜齐刚、张延伤害被害人李某、贾某1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杜齐刚、张延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偏重),一人损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延的辩解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杜齐刚、张延对因其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贾某1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后期治疗费,因未提交相关票证,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被告人杜齐刚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张延,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齐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2日起执行至2012年10月21日止)。二、被告人张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3日起执行至2012年6月22日止)。三、被告人杜齐刚、张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32254.0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1经济损失5899.88元。四、作案工具裁纸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宏军人民陪审员  曹广师人民陪审员  王 琦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 博打印:相丽华校对:彭博2012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