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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冯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1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无业。因本案,2011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黄晶,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字(2012)第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10月25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冯某等人在深圳市罗湖区richy酒吧喝酒时,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打架,冯某等人冲出酒吧追逐对方未能追到,随后冯某等人欲返回酒吧。被告人冯某等人在行至罗湖区春风路庐山酒店门口处,见被害人付某骑自行车途经此处,被告人冯某等人为发泄不满情绪,上前将被告人付某围住,无故对付某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冯某在付某欲离开时将付某推倒在地,随后冯某的同伙持刀砍伤付某。之后,被告人冯某在逃至罗湖区沿河路东方加油站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要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冯某否认控罪,辩解其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冯某的亲属与被害人付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亲属一次性向被害人付某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36000元,上述款项已给付,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的认定,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冯某的供述,其供述2011年10日25日4时50分许,他们五个男的一起在罗湖区richy酒吧喝酒,途中认识了5名女孩,后来6时20分左右其和他们走散了,于是其就到酒吧的门口找他们,到了酒吧门口突然看到其的朋友在不远的地方半蹲在地上,于是其就跑过去准备扶他,这时候有一名四十多岁的男子骂了一句粗话后向其和其朋友跑过来,于是其就冲上前和他纠缠了几下,最后推了他一下,在跟他纠缠的时候被他手里拿着的一把刀割到了手指,其看他手里有刀,于是其和其的几个朋友都跑了,跑到罗湖区娱乐航线桑拿中心那里看到有警察和一名群众在追,于是其就跑,最后被抓住了。后又供述其和朋友在酒吧喝酒时与邻桌的客人发生争执、打架,后来冲出去想追赶他们,结果没追上,回来途中大家情绪都比较激烈,看到一个骑单车的人站在路边,不知道谁踢了一脚那人的单车,其就开始推他,然后他们把骑车的人围住,开始推、打他。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付某的陈述,其陈述其是名个体骑单车拉客的,在2011年10月25日6时左右其在庐山酒店等客,此时,其看见有一帮年青人从richy酒吧方向跑过来庐山酒店这边,好像在追一辆的士,后来他们回来碰到其,其中一男子无缘无故踢了其单车,并且用粗口骂其,此时他们的同伙手持菜刀过来砍其,其立即蹲在地上,并且抓住一男子的腿,他们当时对其乱砍一会儿就逃跑了。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和朋友在酒吧里面喝酒的时候,认识了旁边桌喝酒的五名男子和两名女子,不知道怎么回事,跟她们一起的五名男子跟人家发生纠纷,然后他们就开始打架,打完以后他们就去追对方,追不到以后回来的路上他们就开始用脚踢路过的的士车,后其回去酒吧上厕所,上完厕所出来其就看到跟她们一起的那五名男子围着一名骑单车的男子,有人抓着他的车,有人抓住该名男子的衣服,不让其跑,其中一名男子身穿浅灰色衣服的男子把该名骑单车的男子推倒,推倒后其就看到其中一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不知道从那里拿了一把刀出来,把该名骑单车的男子砍了几刀,接下来他们都跑了。经过辨认被告人冯某就是将被害人推倒在地的男子。证人才某明的证言,其证实案发当天其开车经过庐山酒店前的十字路口等红灯的时候,看到有4、5名男子围着一名骑着单车的男子,其中有人抓着骑单车男子的衣领,另外四、五名女子在那里看,开始四、五名男子好像和骑单车男子在说什么,其当时在车里,没有听到他们说什么,接着突然那四、五名男子中间有一名男子拿出一把菜刀,拿出来以后先是比在骑单车男子的脖子前,比了2、3秒的时间,突然就拿刀砍了骑单车的男子头一刀,这个时候红灯变成绿灯了,其就往前开,刚走出一点点,其觉得这些人太过份了,于是就把车开回来,其下车看到骑单车男子身上到处都是血,砍人的人都跑了,于是其就想去抓打人的人,当时其看见一名穿浅色衬衫的长头发男子正往金碧酒店方向跑,其就赶紧去追,但没有追到,之后回到原处,警察来了,其和警察沿着江背路往沿河路找嫌疑人,后其看到了他们中间的一名个子比较瘦小,穿绿色带白点衣服的男子,其就和警察将该名男子抓获。其还证实被抓的男子就是和另外几个人一起围着骑单车男子的时候,从侧面推了一下骑单车的男子的人。经辨认,该名男子即本案被告人冯某。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5、被告人冯某的身份证明材料。6、鉴定结论,经鉴定被害人所受损伤构成轻伤。7、现场勘察笔录以及现场照片。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冯某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辩解其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经查,被害人付某及证人黄某、才某明均证实被告人冯某有参与推打被害人,且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亦供述有推打被害人,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实施了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行为,故对被告人冯某的辩解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4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郑小涛人民陪审员  刘志勇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