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苏中商终字第0174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通用硅太阳能电力(昆山)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潮宏特种线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甲公司,乙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中商终字第0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公司。上诉人甲公司因与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1)昆商初字第0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乙公司一审诉称:乙公司与甲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乙公司为甲公司供应各种规格的切线。双方曾签订了多份《采购合同》,合同对所供产品的品名、规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有约定。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甲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甲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1年9月,经双方对账,甲公司结欠乙公司货款1352282元未付。乙公司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甲公司:1、支付货款1352282元及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甲公司一审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甲公司与乙公司自2009年9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乙公司为甲公司供应切线。双方曾签订过多份合同,合同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为:每月25日前开具发票,次月28日前支付货款。合同关于迟延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为:一方迟延履行本合同的,包括迟延交货、迟延付款、迟延采取补救措施,应就迟延履行部分按照相应货款的每日3‰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11年9月25日,乙公司与甲公司进行对账,确认甲公司结欠乙公司告货款1352282元未付。此后甲公司未再付款,乙公司因催讨未果,诉至法院,引发本案纠纷。原审法院认为: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乙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甲公司理应按约及时、足额地支付货款,拖欠不付、责任在于甲公司。乙公司要求甲公司支付货款1352282元的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对于延迟付款违约金有明确的约定,现乙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亦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甲公司支付乙公司货款人民币1352282元及违约金(以13522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1年10月18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70元、减半收取98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4835元,由甲公司负担。一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甲公司参加诉讼的权利。2011年12月5日,甲公司委托代理人准时到庭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以代理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乙公司名称存在笔误为由,在未向甲公司确认委托代理人身份的前提下,无视甲公司的合法权益,拒绝甲公司委托人参加本案诉讼,进行了缺席审判。2、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乙公司提供了两份书面合同,书面合同金额总额仅为70多万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超出部分的金额,究竟是依照何时签署的合同支付、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等重要事实未予查明;根据乙公司提供的两份对账单,无甲公司盖章确认,签字人何某也未到庭确认,无法证明对账单的真实性,一审法院据此作为判决依据,过于武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乙公司则表示服从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甲公司总经理喻某于2011年12月5日接受一审法院调查时陈述:“其是甲公司经理,根据法院通知来开庭,但没有委托手续”。还查明,甲公司二审中确认何某是甲公司既负责采购又负责销售的人员,在甲公司与乙公司的买卖合同中何某负责在货物的交付中对数量、金额、规格的确认。本院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2011年9月25日甲公司工作人员何某代表甲公司与乙公司进行对帐,由于甲公司确认何某是双方买卖合同中负责对数量、金额、规格进行确认的人员,因此何某在对帐单上签字的行为是其履行职务范围内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甲公司承担。甲公司虽然对对帐单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其未能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何某”签名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讼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乙公司举证的对帐单具有真实性,并无不当。经查,一审法院因甲公司委托代理人未能提供委托手续而拒绝其参加庭审,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670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岚审 判 员 柏宏忠代理审判员 杭雪芳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邹俊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