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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潢刑初字第057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xx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潢刑初字第057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xx,男,42岁。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1)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玉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30日11时20分,被告人杨xx驾驶“时风”牌无牌证四轮拼装吊车,沿潢光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交通事故发生地时,驶入逆行车道,在公路西侧与孙xx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及由陈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孙xx受重伤,陈xx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杨xx弃车逃逸。经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xx、陈xx不负此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xx近亲属赔偿孙xx经济损失78000元,赔偿陈xx经济损失90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孙xx、陈xx的陈述,证人付xx、汪xx、齐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相关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杨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11时20分,被告人杨xx驾驶“时风”牌无牌证四轮拼装吊车,沿潢川城关春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春申路加油站对面时,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车辆驶入逆行车道,在公路西侧与孙xx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及由陈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孙xx受重伤,陈xx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杨xx弃车逃逸。经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xx、陈xx不负此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xx近亲属赔偿孙xx经济损失78000元,赔偿陈xx经济损失9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⑴被害人孙xx陈述:2011年10月30日上午,我骑摩托车到朝阳寺干活,沿春申路由北向南靠右在机动车道的西边距绿化带有一米左右正常行驶,一个货车由南向北在公路西边跟我迎头相撞,将我撞倒了。我什么也不知道了,到武汉一、二十天才醒过来。⑵被害人陈xx陈述:2011年10月30日上午,我骑自己的两轮电动车回班,大约11点钟,当我骑到西关春申加油站附近,我是由南向北行驶,这时被从后面驶来一辆货车撞倒,该车一点刹车也没有采取,把我连人带车撞到路东绿化带处,我连人带车撞倒。经医院诊断,我肋骨多发性骨折、肝脏、肾脏挫裂伤,腰椎骨折。经治疗已花费13万余元,现仍不能自理。前些日子,我父亲和爱人与对方调解,双方已达成了调解协议,对方赔偿我9万元。我不想再做法医鉴定了。2、证人证言⑴证人付xx的证言:在西关加油站附近一个吊车由南向北来,一个银灰色小轿车由北向南走,在路西边有一辆紫红色的两轮摩托车,那个吊车在会车时,小轿车过去了,吊车向东躲,吊车的后部将骑两轮摩托车的人甩倒了,人倒在路西花坛前面,摩托车向南冲了一截。吊车又向东撞一个骑电瓶车的妇女一直推到路东边的花坛边沿,撞倒才停下来。⑵证人汪xx的证言:我步行到西关加油站路西一个临时菜市场买菜。来了一个男的,骑一辆黑红色两轮摩托车沿路西由北向南走,刚走到加油站一个向西路口处准备向西转,这时从南来了一个大吊车,从北来了一个小轿车,他们会车不知道怎么搞的,我看到吊车在躲车时,吊车尾部将骑摩托车人一下摔倒了,人被摔到花坛的角落跟前。摩托车又向南冲了一米多。那个吊车向东又撞了一个骑电瓶车的女的。二人伤得很重,那个骑摩托车的男的出了很多血。⑶证人齐xx的证言与付xx、汪xx的证言内容一致。3、相关书证、物证照片⑴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xx出生于1970年,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被告人有C3型驾驶证。⑵潢川县交警大队证明:被告人杨xx于2011年10月30日在邻居黄克生的陪同下到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⑶被告人杨xx与孙xx、陈xx分别达成的赔偿协议:赔偿孙xx78000元整,赔偿陈xx90000元整。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4、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在卷。5、鉴定结论⑴孙xx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孙xx颅脑损伤致颅骨骨折、脑挫裂伤,SAH,病理征阳性。依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四十三条、四十五条,属重伤。⑵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肇事车辆是拼装车辆。事故与司机采取措施不当、刹车失灵有关。6、潢川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xx驾驶无牌证拼装货车,在道路上行驶,未能确保安全驾驶,致孙xx受重伤,陈xx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xx、陈xx不负此事故的责任。7、被告人杨xx的供述:今天早上六点多钟,我开着我的拼装吊车在付店里棚村吊花树,十一点多钟,我准备到十里头再吊花树,沿潢光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春申路加油站附近,在距我十米左右,我看见一个妇女骑个电瓶车在路西边沿花坛口处,骑着停着,距我车近两米处,那个骑电瓶车的妇女突然向东横窜,我开始就在路东边向北行驶,我就赶紧向东打方向,同时刹车,不知道咋没有刹住,到公路东边沿花坛处,将那个骑电瓶车的撞了。在这过程中,我没有注意到那个骑摩托车的男的咋撞的。事发后,我吓晕了,什么都不知道,没有报“110”、“120”。我在城关滨河湾一个小饭店吃的面条。过一会儿,我弟我哥他们打我手机问我吊车,我跟他们说我吊车出事了。他们在那里找到我,我们三人就一起到交警队投案了。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照的拼装机动车,致二人受伤,其中一人系重伤,并在肇事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有林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人民陪审员  段树林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邹 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