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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中法刑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9-12-25

案件名称

罗艳红、卢润华开设赌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罗艳红;卢润华;卢锦安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东中法刑终字第101号原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艳红,女,1966年2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州市越秀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5月2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分所(大朗)。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润华,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东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东莞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5月2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分所(大朗)。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锦安,男,1985年10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东莞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东莞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5月2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分所(大朗)。辩护人吕勇,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艳红、卢润华、卢锦安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东三法刑初字第15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艳红、卢润华、卢锦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意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罗艳红明知“肥仔”(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通过赌博网站发展会员进行赌博。罗艳红利用“肥仔”提供的账号和密码登陆“永利高”网站,协助“肥仔”统计大股东账户W197的下家的投注及输赢情况,并将相应下家的输赢情况记录到“肥仔”提供的网上记账系统,同时利用电话和短信的方式将输赢情况通知下家。“肥仔”则按月给付罗艳红报酬。经查,罗艳红协助统计的“永利高”网站大股东账户W197从2011年4月22日至5月22日的投注金额为281618939.9元。2010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卢润华以营利为目的,在“永利高”、“利记”、“沙巴”等赌博网站注册账户,发展会员进行网络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中,卢润华在“永利高”赌博网站注册了一个股东级账户wft386ab,后利用该股东级账户开设了hh123、hh789、kk11kk、‖11‖、tt11tt、xx×××xx等总代理账户供卢某1、“希”、“天”(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投注赌博,从2011年1月1日至5月22日共接受投注7503993.8元。在“利记”赌博网站注册了一个总代理级账户hhek1,后利用该总代理账户开设了hhek111、hhek133等代理账户供他人投注赌博,从2011年4月21日至5月22日共接受投注3608702元。卢润华在“沙巴”赌博网站注册了一个代理账户MC2T802868,从2011年5月14日至5月22日共接受李某投注52500元。综上,卢润华担任赌博网站代理接受的可查投注额共为11165195.8元。被告人卢锦安从2011年2月份开始,以1000元月薪接受被告人卢润华的雇请,负责到银行为赌客进行资金转账。2011年5月23日0时许,民警在东莞市东坑镇皇家公馆6栋706房将被告人卢润华、卢锦安抓获,14时许,在本市常平镇聚富花园聚贤阁C102房将被告人罗艳红抓获。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艳红、卢润华、卢锦安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利用互联网组织赌博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罗艳红负责协助“肥仔”统计下家投注及输赢情况等,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在卢润华与卢锦安的共同犯罪中,卢润华是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卢锦安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罗艳红、卢润华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卢锦安在庭审过程中能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艳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人卢润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三、被告人卢锦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四、随案移送的十二部手机,人民币404.5元,澳币二张(面值均为500元,未辩真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东坑分局的三台笔记本电脑,电脑主机二台、平板掌上电脑一部,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上缴国库。五、公安机关已冻结被告人卢锦安在东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的存款106338.93元(卡号:62×××71),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罗艳红上诉提出:1、其受雇于“肥仔”,仅统计账号为wmp190的股东名下一个总代理197a的账目,该账目自2011年4月22日至5月22日的投注金额约为200万元,并非统计w197下线所有会员的账目,原判认定其所承担的犯罪金额与事实不符。2、原判虽认定其为从犯、认罪态度好,但对其量刑过重。上诉人卢润华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其接受他人投注额为11165195.8元与事实不符:计算投注时间应从2011年4月22日起算;指控其接受他人投注额的证据中,仅有卢某1、卢某2、李某供认曾向其投注。2、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上诉人卢锦安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卢润华向其借用银行卡时未说明用途,其从2011年4月底才得知帮卢润华转账的资金为赌资,故应从4月份计算其犯罪金额,该数额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量刑档次。上诉人卢锦安的辩护人提出:1、卢锦安是从犯,主观恶性较小,情节比较轻微。2、原判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本案没有卢锦安参与开设赌场的直接证据。经审理查明:(一)上诉人罗艳红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2010年5月份开始,上诉人罗艳红明知“肥仔”(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通过赌博网站发展会员进行赌博,仍接受“肥仔”雇请,利用“肥仔”提供的账号和密码登陆“永利高”网站,协助“肥仔”统计大股东级账户w197的下家wmpp190、wfh839aa、wft386ab等股东级账户的投注及输赢情况,并将相应信息记录到“肥仔”提供的网上记账系统,同时通过电话、短信方式将输赢情况通知下家。“肥仔”则按月给付罗艳红报酬。经查,罗艳红协助统计的“永利高”网站大股东账户W197从2011年4月22日至5月22日的投注金额为281618939.9元。(二)上诉人卢润华、卢锦安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2010年9月份,上诉人卢润华以营利为目的,在“永利高”、“利记”、“沙巴”等赌博网站注册账户,发展会员进行网络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上诉人卢锦安自2011年2月份开始,以1000元月薪接受卢润华的雇请,以卢锦安的名义在东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开设账户,负责为赌客进行资金转账。具体犯罪事实为:1、2010年11月,上诉人卢润华在“永利高”赌博网站注册了一个股东级账户wft386ab,后利用该股东级账户开设了hh123、hh789、tt11tt、xx×××xx等总代理账户供“希”、“天”、卢志新(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投注赌博,从2011年1月1日至5月22日共接受投注7503993.8元。2、2011年2月,上诉人卢润华在“利记”赌博网站注册了一个总代理级账户hhek1,后利用该总代理账户开设了hhek111、hhek133等代理账户供他人投注赌博。从2011年4月21日至5月22日,hhek1账户共接受投注3608702元。3、上诉人卢润华在“沙巴”赌博网站注册了一个代理级账户MC2T802,后利用该代理级账户开设了会员级账户MC2T802868供李沛深投注赌博。从2011年5月14日至5月22日,MC2T802868账户共接受李沛深投注52500元。综上,上诉人卢润华担任赌博网站代理,接受可查投注额共为11165195.8元。2011年5月23日0时许,民警在东莞市东坑镇皇家公馆6栋706房将上诉人卢润华、卢锦安抓获;同日14时许,民警在东莞市常平镇聚富花园聚贤阁C102房将上诉人罗艳红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卢锦安手机信息,扣押物品清单,房屋委托服务协议书,房屋出租服务协议书,手机通话清单,卢锦安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开户资料、对账单,“永利高”大股东账号W197的网页截图,罗艳红记账系统截图,卢润华在“永利高”股东账号wft386ab的网页截图,卢润华在“利记”网总代理账号hhek1(MA)的网页截图,“沙巴”网账号MC2T805555网页截图,卢志新在赌博网站“永利高”的总代理账号XX×××XX的网页截图,卢耀坤在“永利高”网代理账号KK33×××33的网页截图,李沛深在“沙巴”网的代理账号MC2T802868的网页截图,证人巫国传、卢志新、李沛深、卢耀坤、张丽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海贵的证言,上诉人罗艳红、卢润华、卢锦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上诉人罗艳红上诉辩称原判认定其所承担的犯罪金额与事实不符。经查,罗艳红供称,其受雇为“肥仔”统计“永利高”赌博账户的投注、输赢情况,以大股东账户W197、密码登陆网页,查看赌球信息,并将相关信息记录到记账系统。从“永利高”大股东账号W197的网页截图、罗艳红记账系统截图显示内容来看,上述网页、记账系统记载了“永利高”大股东账户W197名下所有股东账户的下注、输赢情况,其中,W197账户自2011年4月22日至5月22日的下注金额总计281618939.9元。因此,原判认定罗艳红的犯罪金额理据充分,上述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卢润华所提原判认定的投注额、计算投注时间与事实不符等问题。经查,卢润华在侦查阶段稳定供述,其自2010年8、9月份开始参与网络赌博,分别在“永利高”、“利记”、“沙巴”赌博网站开设账户接受赌客下注。证人卢志新、李沛深分别证实:卢志新自2010年底从卢润华处获取“永利高”的总代理账号xx×××xx,进行投注赌球;李沛深自2010年6月从卢润华处获取“沙巴”的会员账号MC2T802868,进行投注赌球。而“永利高”、“利记”、“沙巴”赌博网站的网页截图能够印证卢润华的赌博时间及接受会员投注金额。据此,卢润华所作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卢锦安上诉提出,卢润华向其借用银行卡时未说明用途,故计算其犯罪金额应从2011年4月份开始起算;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卢锦安参与开设赌场的证据不足。经查,同案人卢润华指证,其以月薪1000元雇请卢锦安帮忙下注,并吩咐卢锦安到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开设一个银行账户用于给客户转账结算赌资,卢锦安对该账户的用途是知情的。银行卡开户资料、卢锦安手机信息证实,卢锦安于2010年6月开立账户,其后卢多次使用该账户为赌客结算赌资。卢锦安对其自2011年2月开始收取卢润华1000元月薪,开立银行账户为卢润华汇款、转账的行为亦供认在卷。综上,本案认定卢锦安协助卢润华实施开设赌场行为的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上述辩解与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罗艳红上诉提出其为从犯、认罪态度好等意见,上诉人卢锦安的辩护人提出卢锦安是从犯等意见经查属实,但原判已予以认定,上诉人罗艳红、及辩护人据此再提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罗艳红、卢润华均辩称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开设赌场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的,即应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罗艳红协助“肥仔”统计的大股东账户投注金额为281618939.9元,原判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予以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量刑适当;卢润华担任三家赌博网站代理,接受投注额共计11165195.8元,原判鉴于其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量刑适当。上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罗艳红、卢润华、卢锦安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利用互联网组织赌博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罗艳红负责协助“肥仔”统计投注、输赢情况,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在卢润华、卢锦安的共同犯罪中,卢润华是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卢锦安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原判鉴于罗艳红、卢润华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卢锦安在庭审过程中能供述基本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志华代理审判员  黄泽思代理审判员  蒋小美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健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