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金义商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周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周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229号原告金某某。被告周甲。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周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某笑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被告周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被告周甲以女儿周乙去加拿大留学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6个月,利息按2%月息计算。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周甲归还借款人民币130000元,支付利息23400元(按月息2%计算,从2011年4月1日起算至2012年1月1日,此后利息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甲辩称,本案借款是事实,但已于2011年6月1日归还5000元,2011年9月1日归还1000元,2011年12月15日归还2000元,2012年1月20日归还1000元。上述款项均为归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被告周甲向原告金某某借款人民币13万元,由被告周甲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按2%月息计算。被告周甲于2011年6月1日归还5000元,于2011年12月15日归还2000元,于2012年1月20日归还1000元,用于支付利息。借款本金人民币13万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金某某提供的借条一份、被告周甲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三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甲向原告金某某借款人民币13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4月1日起6个月,利息按百分之二月息结算,借款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周甲辩称于2011年9月1日归还原告利息1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万元并按月息2%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约定,但应当扣除被告周甲已支付的利息。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金某某借款人民币1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但应扣除被告周甲已支付的人民币8000元)。二、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4元,由被告周甲负担1596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36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某笑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楼骏飞 来源:百度“”